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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会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永,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5月5日被拉萨铁路公安处日喀则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7年5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永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焦四尊(已判刑)指使被告人王会永、张向辉(已判刑)使用伪造的教师资格证和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从被害人吕某处骗取人民币55200元。截止案发前,尚剩余382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会永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陈述,同案人焦四尊、张向辉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永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会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会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会永与同案犯退赔被害人吕建国经济损失3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欣广审 判 员  侯会琴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