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康佳宝、黄淑惠等与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佳宝,黄淑惠,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765号原告:康佳宝,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黄淑惠,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外环路6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0622842219。法定代表人:余萍,董事长。原告康佳宝、黄淑惠与被告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5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佳宝、黄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佳宝、黄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向康佳宝、黄淑惠支付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516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康佳宝、黄淑惠于2014年1月15日与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漳平市菁××街道××路××段北侧“中央美地”第8幢7层703室号房屋,购房金额为516000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应于2016年6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康佳宝、黄淑惠使用。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康佳宝、黄淑惠未收到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的交房通知书,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也未向康佳宝、黄淑惠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迟延交房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损害康佳宝、黄淑惠的利益,康佳宝、黄淑惠据此提起诉讼。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康佳宝、黄淑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购房发票》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三份。本院认为,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康佳宝、黄淑惠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漳平市菁××街道××路××段北侧的编号为101/7/266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中央美地”,并办理了(漳)房预售证(2014)第1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月15日,康佳宝、黄淑惠与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14000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康佳宝、黄淑惠向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漳平市菁××街道××路××段北侧“中央美地”第8幢第7层703室号房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6.23㎡,总价款为516000元,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28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康佳宝、黄淑惠使用,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康佳宝、黄淑惠依约向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516000元。康佳宝、黄淑惠已向漳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合同编号20140005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按约交房,亦未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康佳宝、黄淑惠与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康佳宝、黄淑惠已依约履行了缴纳房款516000元的义务,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康佳宝、黄淑惠交付房屋,本案中,康佳宝、黄淑惠与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而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逾期超过90天仍未交房给康佳宝、黄淑惠,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康佳宝、黄淑惠要求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交房,且逾期超过90日,康佳宝、黄淑惠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到交房之日止违约金应按已付购房款516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康佳宝、黄淑惠要求漳平中信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于2014年1月15日与康佳宝、黄淑惠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000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康佳宝、黄淑惠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51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漳平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英 明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巧玲(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