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宝林、扬州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宝林,扬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宝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民阳,市长。再审申请人陈宝林诉被申请人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扬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宝林的起诉。陈宝林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苏行终9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陈宝林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1.陈宝林诉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梅岭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2013年10月9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邗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驳回陈宝林要求撤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梅岭派出所作出的邗公(梅)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后陈宝林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陈宝林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该案上诉。2013年11月2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行终字第0085号行政裁定,准许陈宝林撤回上诉。2.陈宝林诉扬州市政府,要求其自行撤销扬州市政府办公室扬府办函[2003]7号《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有关事宜的复函》(以下简称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并执行扬州市政府扬府发[2004]114号《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扬府发[2004]114号文件),赔偿因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导致的陈宝林上访费用、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万元一案,2014年6月12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行诉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对陈宝林的起诉不予受理。3.陈宝林诉扬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4年8月18日,陈宝林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扬州市公安局严格执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和扬府发[2004]114号文件以及由于该局执行扬府办[2003]7号函而应赔偿其各项损失计50.3万元。2014年10月11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宝林的起诉。后陈宝林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宝林的上诉。4.2014年9��26日,陈宝林以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为被告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认为被告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而要求被告向其书面道歉;(2)要求被告严格执行扬府发[2004]114号文件;(3)要求被告依法执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4)认为被告所属平山派出所在其及家人户口迁移时,执行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错误,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6万元;(5)要求撤销邗公(梅)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6)要求撤销2011年7月10日公安网上对其不良记录。2014年12月4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宝林的起诉。后陈宝林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27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宝林的上诉。5.2014年11月14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陈宝林诉扬州市政府,未撤销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起诉材料。在该案中,陈宝林诉称,被告没有废止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该文件系短期文件,与扬府发[2004]114号文件相抵触,被告应赔偿原告征地补偿费、劳动安置费等等,补偿费标准按扬府发[2004]17号、扬府发[2011]148号等文件标准执行。2014年12月19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行诉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对陈宝林的起诉不予受理。后陈宝林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7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诉终字第00281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宝林的上诉。6.2015年2月12日,陈宝林以扬州市政府为被告,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废止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2)要求被告对没有撤销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向扬州市人民赔礼道歉;(3)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导致原告没有享受到的村民土地经济补偿;(4)要求被告对于2013年10月31日起非法拘禁原告5天的行为书面赔礼道歉;(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家四人按照2003年签订的协议所受经济损失;(6)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访导致的误工费、路费、材料费、非法拘禁费等损失。2015年4月30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宝林的起诉。7.2015年4月16日,陈宝林以扬州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被告废止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标识蓝头治安支队长期文件);(2)被告赔偿因非法拘禁原告导致的打印费、路费、误工费、医药费等共计98万元;(3)被告非法拘禁原告,应书面向原告残疾家庭道歉;(4)撤销邗公(梅)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5)撤销2011年7月10日公安网上原告的一切不良记录;(6)要求被告赔偿因没有执行扬府发[2004]114号文件导致原告相关的征地损失,村民补助、补贴等待遇;(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13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宝林的起诉。2015年5月,陈宝林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废止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标识短期红头);(2)废止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标识蓝头治安支队长期文件);(3)判令扬州市政府要求下属部门撤销公安网上对陈宝林的一切不良记录;(4)判令扬州市政府书面道歉;(5)判令扬州市政府要求下属公安部门撤销邗公(梅)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6)判令扬州市政府赔偿上访路费、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98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州市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陈��林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系针对扬州市政府制定的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陈宝林针对上述文件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相应裁判。陈宝林在本案中再次就上述文件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对于陈宝林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三、五项诉讼请求,其要求扬州市政府履行的相关职责所涉及以邗公(梅)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为载体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公安机关对其曾受行政处罚的情节在公安网上予以记录的行为等,对此,邗公(梅)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公安机关对其曾受行政处罚的情节在公安网上予以记录的行为,其均曾提起过相关行政诉讼,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受到相关生效裁判所羁束。此外,即便陈宝林认为扬州市政府未能履行上述职责,亦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对于陈宝林提出的第四、六项行政赔偿请求,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以有相对应的致害行为且该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为前提,而根据陈宝林的行政起诉状及其陈述,该两项赔偿请求所对应的陈宝林所陈述的扬州市政府对其实施的非法拘禁、殴打等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是否确系扬州市政府所实施以及是否已被撤销或确认违法,陈宝林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扬州市政府制定的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陈宝林认为该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的,亦应不予受理。因此,裁定驳回陈宝林的起诉。二审法院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裁定驳回陈宝林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宝林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扬州市政府执行扬府发[2004]114号文件,并赔偿再审申请人上访路费、误工费等共计108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扬州市政府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与扬府发[2004]114号文件内容相抵触,但一直未予废止。扬州市公安局擅自将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的短期标识改为长期,并下发执行,导致其及家人在办理户口回迁时,被迫与回迁地平山乡雷塘村签订协议,放弃了原村民应享受的相关待遇。本院认为,本案陈宝林在一审起诉状中共列明了七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均系针对扬州市政府制定的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经审理查明,此前陈宝林已针对该文件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裁判。现其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且扬州市政府制定的扬府办函[2003]7号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陈宝林提出的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系请求判令扬州市政府责令下属公安机关撤销其在公安网上的不良记录及邗公(梅)行罚决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项陈宝林亦提起过相关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陈宝林提出的第四项、第六项系行政赔偿请求。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其赔偿申请应以行政诉讼的起诉依法成立为前提。本案陈宝林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亦不能成立。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驳回上诉,并无不当。综上,陈宝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宝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白雅丽审判员 耿宝建审判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志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