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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07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W6XX**号小型轿车由兴云东路往兴云西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兴云中路路段时,与由林某某驾驶至此停在后方的粤W5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7.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6XX**号小型轿车由云浮市区兴云东路往兴云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云中路路段时,因操作失当导致车辆倒退而与由林某某驾驶至此停在后方的粤W5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7.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向被害人林某某支付赔偿款1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证人林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秋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