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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关于案外人叶孝贵、叶孝群与葛蕾、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2执异18号案外人:叶孝贵,女,1964年2月1日出生,住渝北区。案外人:叶孝群,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渝北区。以上二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兵、李和平,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葛蕾,女,1984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申请人: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办事处新华东路(新华大道中段2号)。法定代表人:谢德渊,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葛蕾与被申请人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仲裁财产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孝贵、叶孝群于2017年7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孝贵、叶孝群称,2012年11月23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酉阳县X号商铺,建筑面积25.49平方米,总价款为624532元,签订合同时首付312532元,余款31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时,案外人支付了商铺的首付款312532元,支付了契税、抵押登记费、转移登记费、大修基金等费用共计46689元,2013年5月31日,该商铺已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将该商铺经营权委托酉阳县弘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办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导致案外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和过户登记。酉阳县人民法院将案外人购买的商铺进行查封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对酉阳县X号商铺的司法保全执行查封。申请人葛蕾称,叶孝贵、叶孝群所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叶孝贵、叶孝群申请解封房屋系商铺,所购商品房并非用于居住;争议商铺至今登记在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叶孝贵、叶孝群并不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其解封申请。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3日,案外人叶孝贵、叶孝群与被申请人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叶孝贵、叶孝群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酉阳县X号商铺,建筑面积25.04平方米,总成交金额624532元,首付款312532元,余款31200办理银行按揭。同日,案外人已支付该商铺的首付房款312532元,支付抵押登记费、转移登记费等相关代收费用。案外人将该商铺的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酉阳县弘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葛蕾的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及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证明(证明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酉阳县X号等房产为未售房),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渝024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酉阳县X号等未售房产,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禁止对该冻结的财产进行赠与、转让、变卖、转移或设置新的权利负担。本院认为,位于酉阳县X号的房屋系被申请人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商业),其权属至今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案外人叶孝贵、叶孝群并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虽然案外人对该商品房进行了使用,但该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执行。对案外人叶孝贵、叶孝群作为该商品房的买受人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该商品房系商业用房,并未用于居住,故案外人作为该商品房的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孝贵、叶孝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冉 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