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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执4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凌学良、汉源县山源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学良,汉源县山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3执4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凌学良,男,生于1974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汉源县山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源县九襄镇交通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纪宏,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向被执行人汉源县山源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汉源县山源矿业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汉源县山源矿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汉源县山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施工II标段项目部有收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汉源县山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施工II标段项目部的收入款183139.00元(大写壹拾捌万叁仟壹佰叁拾玖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德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