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顾大国、王彦红、顾大学、熊泽云、顾业兴、于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顾大国,王彦红,顾大学,熊泽云,顾业兴,于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02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男,生于1988年10月8日,汉族,该支行正式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顾大国,男,生于1977年2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彦红,女,生于1978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顾大学,男,生于1963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熊泽云,女,生于1966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顾业兴,男,生于1985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于学芳,女,生于1987年2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顾大国、王彦红、顾大学、熊泽云、顾业兴、于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被告顾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红、顾大学、熊泽云、顾业兴、于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顾大国、王彦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32986.9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5月18日)及自2017年5月19日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顾大学、熊泽云、顾业兴、于学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顾大国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8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顾大国发放了借款1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顾大学、顾业兴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顾大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借款已经逾期,被告顾大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2986.91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顾大国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属实,被告顾大国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彦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顾大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熊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顾业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学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顾大国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211号,合同约定被告顾大国向信用社借款149000元用于购买面粉,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大国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泉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2055号。合同约定被告顾大国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信用社与被告顾大学、顾业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泉支行)保字(2015)年第02055号,合同约定被告顾大学、顾业兴自愿为被告顾大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顾大国发放借款148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8.08333‰。被告顾大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大国、顾大学、顾业兴均未向原告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顾大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未予清偿,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尚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2986.91元未予支付。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被告顾大国与被告王彦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彦红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同意被告顾大国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愿意与被告顾大国共同清偿借款。被告顾大学与被告熊泽云、被告顾业兴与被告于学芳均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泽云、于学芳于2015年6月2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与被告顾大学、顾业兴一起为被告顾大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请款说明一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二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大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顾大学、顾业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顾大国发放了借款148000元,被告顾大国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大国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王兆荣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2986.91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故被告顾大国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大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彦红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顾大国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顾大国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彦红依法应与被告顾大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大学、熊泽云、顾业兴、于学芳自愿为被告顾大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顾大学、熊泽云、顾业兴、于学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顾大学、熊泽云、顾业兴、于学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顾大国向原告借款148000元,被告王彦红书面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大学、熊泽云、顾业兴、于学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大国未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顾大国、王彦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顾大学、熊泽云、顾业兴、于学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因被告王彦红、顾大学、熊泽云、顾业兴、于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大国、王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8000元。二、限被告顾大国、王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7年5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2986.91元。三、由被告顾大国、王彦红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8000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顾大学、熊泽云、顾业兴、于学芳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顾大国、王彦红、顾大学、熊泽云、顾业兴、于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