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杜世鹏与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931号原告:杜世鹏,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蔡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林,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世鹏与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鹏,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493,6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共计59,232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地下三层XX号店面,套内面积为6.01平方米,房款总额为411,300元人民币。之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前无息退还原告493,600元人民币,并达成如下付款约定:1、2016年1月31日前退款10万元;2、2016年3月31日前退款5万元;3、2016年4月30日前退款5万元;4、2016年5月31日前退款10万元;5、2016年6月30日前退款10万元;6、2016年7月31日前退款93,600元。上述款项按实际支付日期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6%支付补偿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493,600元×0.06×10个月=24,680元),但该款至今仍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如2016年7月31日仍未付清,则被告应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12%支付补偿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493,600元×0.06×7个月=34,552元),直至付清为止。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退房款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5之约定,原告需在退房申请日前配合被告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则被告才需要无息退还原告473,000元人民币。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做出约定,原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则被告才会在过户手续完成后30日内退还原告的款项。而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产权仍在原告名下,未过户至被告名下,所以系因原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才导致被告未向其退还款项。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现在也未取得可以诉讼的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7月4日,原告杜世鹏(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地下三层XX号商业用房;套内建筑面积6.0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8,436元。附件约定:乙方购买XXX号店面,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可提出两次退房申请。第一次申请退房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乙方需在上述时间提出书面申请,甲方需无条件接受乙方之申请,同时乙方需在2012年7月31日前配合甲方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则甲方在2012年9月1日前无息退还乙方人民币473000元整,由此产生之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则按实际完成时间之后30日内退还乙方上述款项。若乙方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退房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退房权利,此后甲方将不再接受乙方之退房申请。第二次申请退房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乙方需在上述时间提出书面申请,甲方需无条件接受乙方之申请,同时乙方需在2015年7月31日前配合甲方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则甲方在2015年9月1日前无息退还乙方人民币493600元整,由此产生之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则按实际完成时间之后30日内退还乙方上述款项。若乙方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退房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退房权利,此后甲方将不再接受乙方之退房申请。2015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之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地下三层XX号店面,依照双方签订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提出退店,甲方应于2015年9月1日前无息退还乙方人民币493600元,现甲乙双方就上述退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1、2016年1月31日前退款10万元;2、2016年3月31日前退款5万元;3、2016年4月30日前退款5万元;4、2016年5月31日前退款10万元;5、2016年6月30日前退款10万元;6、2016年7月31日前退款93,600元。上述款项按实际支付日期,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6%支付补偿金;如2016年7月31日仍未付清,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12%支付补偿金,直至付清为止。另查,案涉房屋现产权人为杜世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有暇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应退还原告人民币4936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先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案涉房屋产权过至被告名下,否则无权要求退还购房款一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该辩解确有合同依据,但因被告仅提出抗辩而未提出反诉,故本院认为在被告支付原告案涉房款后,原告应配合被告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另根据双方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述款项按实际支付日期,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6%支付补偿金;如2016年7月31日仍未付清,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12%支付补偿金,直至付清为止。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应当按照年6%支付补偿金,金额为493600*0.06÷12*10=2468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应当按照年12%支付补偿金,金额为493600*0.12÷12*7=34552元,共计59232元人民币,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世鹏退房款493600元人民币及补偿金592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璐人民陪审员 边 茜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