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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曹崾险村枸子湾小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苗、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5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棕色大江牌两轮摩托车,从靖边县南关夜市出发,准备去人民路转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转盘麦乐迪KTV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