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焕与宁波好助手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宁波好助手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602号原告:李焕,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好助手日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5146488B),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兴工业园区C区纵4。法定代表人:赵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岳品,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李焕与被告宁波好助手日用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被告宁波好助手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岳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61586.16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岗位为普工,工资计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车间操作压平机加工产品时,因头发不慎卷入机器轴承头皮撕脱。原告伤后在上海中冶医院住院治疗389天(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9日)。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6年1月28日,原告的伤经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5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伤残五级。2016年9月,经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中有61586.16元属于自费医疗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时予以扣除。此后,被告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7】第0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非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61586.1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6】第08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88.4元、护理费49917.75元,共计404988.75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余款368988.75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裁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经被告同意或者认可,故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61586.16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为原告向医院支付全部医疗费,故原告应当将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61586.16元支付被告。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宁波好助手日用品有限公司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6158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刘巧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 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