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8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XXX与林金星汪秋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林金星,汪秋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899号原告XXX,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苏维,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星,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汪秋彤,女,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维、被告汪秋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被告林金星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汪秋彤为被告林金星前女友,在2011年7月至2015年底期间二人为恋人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林金星以做生意周转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林金星与原告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金星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用于从事生产经营,借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林金星不能偿还借款,并告知原告他实际上改变了资金的用途,所借资金已被林金星与被告汪秋彤于2014年7月21日在深圳坑梓镇丹梓龙庭用来购买房子两套,准备用作结婚用。在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与林金星是亲戚关系,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10月26日林金星与汪秋彤共同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二人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利息二分(即2%)借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当—方无法还款时,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底两被告分手,结束恋爱关系。2016年9月22日两被告再次以办理房产证钱不够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7000元(由原告直接打入汪秋彤账户)。两套房产登记在汪秋彤一个人的名下。2016年9月30日到期后,二人无法还清本息,亦无法就还款方案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417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4月25日计至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汪秋彤辩称,原告就被告汪秋彤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为虚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汪秋彤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林金星系亲属关系,林金星与被告汪秋彤曾经建立恋爱关系,现双方已经分手。被告汪秋彤曾在林金星开办的公司担任职员。2015年5月6日,被告林金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资金的用途为从事生产经营,借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采用先支付利息后本金的方式。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加每笔借款月服务费为3000元/月。借款方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的,逾期部分按月利息与月服务费总额的1%收取日违约金。2015年10月26日,被告林金星、汪秋彤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今日借款XXX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利息二分,借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当—方无法还款时,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日,被告林金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兹借到XXX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元),用于办理被告汪秋彤名下丹梓龙庭D幢23楼B房产证。17000元汇于汪秋彤帐号(女朋友),承诺贷好款后还钱,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结清。2014年7月21日,被告汪秋彤购买了工业区坑梓镇丹梓龙庭D栋23及23B两套房产,并登记在被告汪秋彤人名下。本案中,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借贷纠纷的本金数额;2、被告汪秋彤2015年10月26日签字的借款合同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系对林金星借款购买房屋行为的追认?关于焦点为1:本案涉案借贷纠纷的本金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17000元,并提供XXX招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林金星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陆续从原告XXX处借款40万元,其中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林金星转帐49000元、195000元、97000元,共计341000元,另外5.9万元为现金交付给被告林金星。另外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汪秋彤转账17000元。被告汪秋彤对此表示并不知情。庭审中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5.9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有无证据证明?”原告称是其个人收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焦点为2:被告汪秋彤2015年10月26日签字的借款合同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系对林金星借款购买房屋行为的追认?对此《借款合同》被告汪秋彤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原告伪造,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深圳市速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秋彤在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如此才肯再借款10万元给被告林金星,当时被告汪秋彤未经受住原告与被告林金星的软磨硬泡,才在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汪秋彤才知原告不但未撕毁该借款合同,且在该借款合同上将“1”改为“4”,并在下一行加上“肆拾万元”一行文字。对此,原告当庭陈述称:2015年10月26日前两天,被告林金星不断打电话给原告,想通过被告汪秋彤再次与我借款,由被告汪秋彤单独出具一个10万元的借条向我朋友再次借款,我称被告林金星将所有的资产、房子都写在被告汪秋彤的名下,所有的钱都转给被告汪秋彤,要通过我再帮忙借钱没有问题。2015年10月26日下午15时,被告林金星打电话给我称已与被告汪秋彤沟通好,叫我下班马上过去,我马上到被告林金星的速翔公司。该借款合同是我亲笔书写,三人亲自签名。我当时到现场就坐下来写,因为我一直想可能会通过被告汪秋彤再向我借10万元,我因笔误书写成了“1”,被告林金星说没有关系,反正到时候到复印,马上改成了“4”,改后继续写,三方签名按手印。被告汪秋彤提出“40万元”没有大写,怕改成400万元,我就在下面书写“肆拾万元”并亲笔手写,故被告汪秋彤以其名义向我朋友出具10万元借条,我就离开了。原告为证明欠条是被告汪秋彤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林金星的二次电话录音。林金星在二次电话录音中均承认,当时汪秋彤知道借款拿了买坑梓镇的房子、结婚用的事实;2016年12月25日林金星与苏维通话录音,林金星在电话录音中表示:“所以,当初我跟她谈恋爱,为结婚,我两套房子都用她的名字”。2017年1月10日,汪秋彤与苏维通话录音,其中汪秋彤在电话录音中表示:“我看到的是四十加五十六万九,四十之前的,之前的利息是五十六万九,加上我后来的那张新的,是九十多万了,对吗?”但是,你知道的,我在这个案件里面是连带责任,……。2017年5月11日,汪秋彤与苏维通话录音,其中双方在电话录音中谈到以下内容:“汪:可以为什么我当初只是帮人家签了一个字就直接把我的房产就查封了呢?苏:这个我不知道怎么跟你解释,你自己去理清吧;汪:因为我觉得……。苏:你签的那个是什么字啊?你签的是借款;汪:对啊,那我只是签了一个字,他(XXX)又没有实际入账,也没有入我的账……;汪:我还想跟他打官司呢。所以,你知道吗?苏律师,我跟你说句真心话,当初XXX直接找我谈,可能效果比现在好得多,他早就拿到钱了,他不会搞成这个样子。他也费了很大的劲,我也费了很大的劲。但是他当时完全没有找我谈过。然后,这中间搞得,搞成这个样子。他其实是知道的,他搞不定”。被告汪秋彤为证明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林金星的电话录音。其中双方在电话中谈到以下内容:“刘:15年10月26日你与汪秋彤一起签的那个XX合同,那个就不管了,因为那个是你们两个人的嘛。跟原先那个合同是一起使用的嘛,不管了嘛。林:那张就是假的吗,对吧?刘:哦,对。那张其实就是补充你原先借款的40万嘛,就是说追溯也是追40万,追溯也是追之前借给你的40万。只是说那张是后面签的嘛,叫小汪一起签而已。是不是?喂?林:嗯,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流水、借款合同、借条、不动产登记证明、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XXX与被告林金星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关于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借款40万元给林金星,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其中34.1万元为银行转帐,另5.9万元原告虽主张为现金交付,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不能提供5.9万元已经交付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34.1万元。关于2016年9月22日被告林金星出具的以办理房产证钱不够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7000元,并由原告直接打入被告汪秋彤账户,并提供原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汪秋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林金星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按被告林金星的指示汇入被告汪秋彤账户,系被告林金星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汪秋彤无关,由被告汪秋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7万元,应由被告林金星承担。关于焦点问题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但根据2017年5月11日汪秋彤与苏维通话录音,汪秋彤对当时签字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只是认为没有实际入账,而且也表示如果原告找她谈,早就拿到钱了。关于被告汪秋彤提供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林金星的电话录音,虽然林金星问原告,那张(指借款合同)就是假的吗,对吧?原告回答:“哦,对。那张其实就是补充你原先借款的40万嘛,就是说追溯也是追40万,追溯也是追之前借给你的40万。只是说那张是后面签的嘛,叫小汪一起签而已。是不是?林金星回答:嗯,是。”从双方对话的语境判断,原告并非承认借款合同是假的,而且也说是对之前借款的追溯,而且叫小汪一起签字。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说明“被告汪秋彤当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是知道借款金额为40万的事实”。而且综合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判断,确认被告汪秋彤在知道借款金额为40万情况下签字的证明力,应当优于汪秋彤否认的证据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在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借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故应以人民币34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星、汪秋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人民币341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4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林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65元,共计人民币1285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林金星、汪秋彤承担1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 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