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5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文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屈金岭,北京兴路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503号原告:李文龙,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屈金岭,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北京兴路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二里18号8幢145。法定代表人:梁书锋,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山,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冀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李文龙与被告屈金岭、北京兴路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通达公司)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刘晓燕,被告屈金岭,被告兴路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书锋,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屈金岭、兴路通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文龙医疗费、804.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承包定额8200元、岗位补贴1090元,共计30494.5元;2.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先行给付。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文龙为北京市通安出租车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出租公司)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二人共同承包营运车牌号为×××的出租汽车。2016年10月18日6时30分,被告屈金岭驾驶被告兴路通达公司的重型普通货车(车号:×××)行驶到京沈高速田家府生活区附近时,该车货物撒落到路面上,原告李文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汽车驶过此地,为躲避遗撒物发生三车相撞事故,造成车牌号为×××的出租汽车受损、原告李文龙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屈金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龙驾驶的车辆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北京王禹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3008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屈金岭辩称:我和兴路通达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主李文龙曾给我打电话说11月12号就可以提车了,我可以提供录音,并非原告诉状上写的12月14号。被告兴路通达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和屈金岭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该由屈金岭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号:×××)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另一三者黄志庆已起诉索赔,根据通州法院(2016)京0112民初43852号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志庆医疗费592.12元、交通费68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2660.12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我公司认可804.5元、营养费应有医嘱及票据;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且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原告受伤较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承包定额金、岗位补贴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承包定额金、岗位补贴、误工费都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6时30分,在朝阳区京哈高速路进京16公里处,屈金岭驾驶货车(车号:×××)与李文龙驾驶小客车(车号:×××)、黄志庆驾驶的小客车(车号:×××)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文龙、黄志庆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屈金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小客车(车号:×××)为出租客运车辆,车辆所有人为通安出租公司。事发后,李文龙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外伤、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18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医嘱:休息3天;2016年10月21日,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卫生院出具医嘱:休假1周;2016年10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卫生院出具医嘱:休假1周。另查,2016年2月1日,李文龙、李文辉(乙方)与通安出租公司(甲方)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伊兰特型出租汽车一台,车牌号BT8315;营运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乙方的承包定额为8200元,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乙方的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双方并就合同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同日,李文龙(乙方)与通安出租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4年;甲方支付乙方的月工资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并就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事故发生后,小客车(车号:×××)被送往北京王禹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2016年11月14日,车辆维修完毕,该修理厂及时通知李文龙提车,但李文龙未及时提车,后于2016年12月14日前往修理厂办理提车手续。另查,2014年12月9日,屈金岭与兴路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屈金岭将以自有资金购买的车辆(车号:×××)挂靠在兴路通达公司名下,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6年11月,黄志庆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43852号民事判决书,核实黄志庆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2.12元,交通费68元、车辆维修费28500元、车辆承包定额金3086元、误工费3500元,并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庆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660.12元。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承包定额金、岗位补贴、误工费都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并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文龙申请撤回主张岗位补贴109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结算单、保单、运营记录、协议书、证明、完税证明、录音、投保单、保险条款、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可以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屈金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龙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屈金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兴路通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屈金岭与兴路通达公司应对李文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李文龙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文龙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有医院相应医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此次事故并未造成李文龙严重精神损害,李文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文龙的上述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承包定额金及误工费,因受损车辆系出租车,承包定额金系李文龙应交付出租公司的运营成本,现因李文龙受伤及出租车受损无法运营,导致维修期间的承包定额金损失必然发生,且亦使李文龙丧失了取得运营收入的机会,产生了误工损失,故侵权人应对上述两项损失予以赔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小客车(车号:×××)实际已于2016年11月14日维修完毕,屈金岭、兴路通达公司对未及时提车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并无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承包定额金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承包运营合同书的内容、出租车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及李文龙提交的运营数据自事发之日计算至车辆维修之日止。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李文龙的人身亦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无论车辆是否受损,均会产生车辆承包定额金损失和误工费损失。因此,李文龙受伤休息期间的承包定额金和误工费损失应属被侵权人人身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的范畴,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李文龙受伤休息之外仅因车辆损坏产生的承包定额金及误工费损失应属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屈金岭及兴路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龙医疗费八百零四元五角、交通费二百元、承包定额二千三百二十三元三角、误工费三千四百元,以上共计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屈金岭、北京兴路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文龙承包定额一千五百零三元四角、误工费二千二百元,共计三千七百零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七元,原告李文龙负担三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屈金岭、北京兴路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