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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黄骅市顺畅门窗经销处与黄骅市帝凯塑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顺畅门窗经销处,黄骅市帝凯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002号原告:黄骅市顺畅门窗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经营者:陈三波,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黄骅市帝凯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法定代表人:马建立,该公司经理。。原告黄骅市顺畅门窗经销处(以下简称顺畅经销处)与被告黄骅市帝凯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滕奉朝、人民陪审员张长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畅经销处的经营者陈三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畅经销处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定《杨庄钢构幕墙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幕墙安装、玻璃安装等工程,工期为20天。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14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81454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帝凯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顺畅经销处与被告帝凯公司签订《杨庄钢构幕墙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幕墙安装、玻璃安装等工程,工期为20天,工程价款为10279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一、签订合同后支付30000元;二、幕墙框安装完成支付40000元;三、玻璃安装完成后支付27790元;四、余款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即2016年11月1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的工期完成了钢构幕墙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21336元工程款,余款8145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杨庄钢构幕墙合同》及完工证明照片6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顺畅经销处与被告帝凯公司订立的《杨庄钢构幕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顺畅经销处与被告帝凯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达81454元,其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前完工,但仅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了完工照片,因此本院酌定被告从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7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帝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帝凯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骅市顺畅门窗经销处未付工程款81454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黄骅市帝凯塑业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杰审 判 员  滕奉朝人民陪审员  张长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