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春灵与原六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灵,原六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208号原告:孙春灵,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天,武陟县木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原六六,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春灵与被告原六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六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又是邻居,平时关系不错。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借原告款685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原六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500元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8500元的事实。被告原六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又是邻居,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借原告款685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六六向原告孙春灵借款68500元,有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原六六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借款68500元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六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春灵借款68500元;二、被告原六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春灵借款68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计756.5元,由被告原六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境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