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百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百红,公民身份证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15年1月2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百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百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百红在长春市宽城区春谊宾馆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银灰色华为手机一部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华为GEM-703L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百红供述及讯问光盘在卷为凭,被告人张百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张百红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百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百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繁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