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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6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张志华,上海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本区惠南镇K98KTV包房内,因其友周某某与陈某(已判决)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持啤酒瓶砸陈某头部,进而双方发生斗殴,致被告人金某及周某某、陈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因外伤导致的头部及体表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金某因外伤导致的左尺骨骨折(已作手术内固定治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顶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金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祝某某、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及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