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9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敏聪、潘群清与潘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群清,潘敏聪,潘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9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群清,女,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敏聪,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莲珠,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婴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汉族,1930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潘群清、潘敏聪因与被上诉人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7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潘某于2017年4月28日死亡。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证明书称,潘某的配偶潘某2早于潘某死亡,潘某的父母早已死亡;潘某没有生育子女,收养了女儿潘群清。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潘群清与潘某2、潘某的关系亦记载为女儿。潘群清于2017年7月21日以潘某继承人的身份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公民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应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潘某于诉讼过程中死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潘群清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潘群清以潘某继承人的身份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定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756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潘群清以潘某继承人的身份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潘群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潘群清负担。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明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