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368日照华浙钢棒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华浙钢棒有限公司,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4368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华浙钢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于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虞汉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原罗阳镇)大沙村。法定代表人:边广军,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日照华浙钢棒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连云港新丰管桩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通过收取的租赁费用以偿还欠款。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向案外人连云港新丰管桩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的租赁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履行还款期限过长。本院虽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租赁费,但给付期限尚未届满,短期内无法提取,现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熠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修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