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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卢某与楚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楚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774号原告:卢某,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艳,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某,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卢某与被告楚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阁强、被告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原、被告之婚生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且被告须按年度一次付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楚某1于××××年××月××日出生。后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9月28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孩子由男方抚养。离婚后,被告不尽心抚养照顾孩子,离婚不到一个月就将儿子交给原告抚养。被告的经济条件不如原告,且与前妻育有一儿一女,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楚某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5月15日之前,我尽心尽责照顾孩子,晚上全是我带孩子下楼玩、晚上哄孩子睡,晚上和孩子睡、给孩子冲奶粉,经济方面我一直照顾原告,原告买车、接店我都出了钱,孩子的保险费、保姆费都是我支付的。2、原告不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原告的经济条件不牢靠,没有固定住所;原告经营服装没有精力照看抚养孩子;原告在离婚时是自愿放弃抚养权,被告具有较好的抚养条件,男孩子的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更适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楚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楚某1。2016年9月28日,原告卢某与被告楚某在河南省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楚某1由被告楚某抚养,原告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后双方仍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00号院34号楼1单元8号共同生活,至2017年5月。目前,双方之婚生子楚某1随原告卢某生活。现原告以诉请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卢某与被告楚某于2016年9月28日在荥阳市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其婚生子楚某1由被告楚某抚养,即婚生子楚某1随被告楚某生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卢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楚某具有不适宜抚养楚某1的情形或者具备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必要性,因此,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娇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