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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王辉、李淑华、高清云、葛艳、司胜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王辉,李淑华,高清云,葛艳,司胜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5民初492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红城国际商服B#4-8号。法定代表人:金文旭,职务行长。被告:王辉,女,1979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李淑华,女,1970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高清云,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葛艳,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司胜娟,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被告王辉、李淑华、高清云、葛艳、司胜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罚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9.9‰为标准,从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为止,罚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85‰为标准,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清云、李淑华、葛艳、司胜娟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9‰,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同日,被告王辉在《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现被告王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后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王辉等人的地址进行了直接送达。但经查现被告王辉等人已长期不在此地居住,现原告无法提供王辉等人明确的送达地址。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名称和住所。由于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无法提供王辉等人明确的住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国君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人民陪审员  徐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宗彩凤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