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县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梁国华、刘治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梁国华,刘治轩,张景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初3951号原告:曹县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曹县大集乡孙庄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1090656096C。法定代表人:孙学平,该合作社董事长。被告:梁国华,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刘治轩,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张景芝,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县众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梁国华、刘治轩、张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梁国华、刘治轩、张景芝的银行存款12万元予以冻结,并自愿提供孙学平所有的鲁R×××××号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梁国华、刘治轩、张景芝的银行存款12万元予以冻结(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查封孙学平所有的鲁R×××××号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