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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高春与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道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春,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道红,朱道清,樊玉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704号原告:胡高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国,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书田,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红(又名王成)。被告:朱道清。被告:樊玉荣。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高春诉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王道红、朱道清、樊玉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高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国,被告朱道清、樊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被告北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2017年7月18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高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国,被告朱道清及其与被告樊玉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被告北龙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22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龙公司承包襄阳樊城区5713工厂大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道红,原告胡高春受被告王道红雇佣在该工地工作。2015年12月30日上午10时,原告胡高春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胡高春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医疗费1194.20元、误工费11824.30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224.50元。为维护原告胡高春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北龙公司辩称,一、被告北龙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道红、朱道清、樊玉荣三人,与此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合同关系;二、被告朱道清即使有与被告北龙公司之间相关的转款凭证,那也是借款行为或对被告朱道清的一种帮助行为,不能说明是被告朱道清认可自己承担责任的行为,也不能说明是与被告北龙公司有关系,更不能认定被告北龙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朱道清、樊玉荣辩称,一、被告王道红说5713工厂有活,让被告朱道清就喊原告胡高春一起去做,由被告王道红给原告胡高春发工钱;二、5713工厂大学生公寓由北龙公司承建,被告王道红是从被告北龙公司分包工程;三、工作期间都是王道红发工钱,原告胡高春出事后也是由被告王道红送他去医院及支出医疗费。被告王道红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北龙公司承包位于襄阳樊��区的人民解放军5713工厂大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道红,被告王道红又雇请原告胡高春及被告朱道清等人施工,原告胡高春与被告朱道清分别负责一个班组工作。2015年12月30日上午10时,原告胡高春在十楼制模时,脚下的跳板断裂掉下,原告胡高春随之摔在九楼地面受伤。随后,被告王道红派人把原告胡高春送到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94.20元。当天,被告王道红又派人把原告胡高春送到襄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平卧硬板床休息一个月;2、加强腰背肌锻炼;3、定期复查,随时就诊。原告胡高春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80元。2016年4月7日,根据原告胡高春的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胡高春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胡高春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胡高春系农村居民,农闲时在外打工。原告胡高春在襄州区中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至今未结算,医疗费由被告北龙公司、王道红垫付。被告王道红在工地上一直被称作王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胡高春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94.20元、误工费4497.78元[农业28305元/年÷365天×(住院28天+休息一月)]、护理费4947.96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住院28天+休息一月)]、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合计36167.94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高春受被告王道红雇佣从事建筑工作,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摔伤,被告王道红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对原告胡高春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龙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道红,依法应当与被告王道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高春在工作时,未注意到跳板存在问题,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王道红的赔偿责任。原告胡高春诉请赔偿误工、护理时间的鉴定费500元,因误工、护理时间不属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对此二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高春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胡高春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龙公司辩称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道红,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龙公司辩称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朱道清、樊玉荣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道清、樊玉荣辩称他们与原告胡高春一起给被告王道红打工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道清、樊玉荣辩称5713工厂大学生公寓由被告北龙公司承建,被告王道红是从被告北龙公司分包工程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道清、樊玉荣辩称他们的工钱由被告王道红发放,原告胡高春出事后也是由被告王道红送去医院及支出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被告北龙公司、王道红垫付原告胡高春医疗费若干,可待襄州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结算后,双方另行结算。被告王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高春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194.20元、误工费4497.78元、护理费4947.96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6167.94元,由被告王道红赔偿70%即25317.5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28317.56元,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高春对被告朱道清、樊玉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王道红、北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灵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