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367孙建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苗,女,1997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6年7月29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7年2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建苗在其租住房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建苗在该租住房内容留王某某、马某某、邓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6年清明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建苗在该租住房内容留史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6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建苗在该租住房内容留刘某某、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孙建苗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案第1、2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建苗因吸毒成瘾严重,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以姜公(沈)强戒决字[201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孙建苗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苗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苗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孙建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瑞祥二○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