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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艳平陈丽平与李幸幸丁兴建朱必玉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平,陈丽平,李幸幸,丁兴建,朱必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221号原告:胡艳平,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丽平,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幸幸,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李幸幸之父)。被告:丁兴建,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必玉,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兴建、朱必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尚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男,公司员工。原告胡艳平、陈丽平与被告李幸幸、丁兴建、朱必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平、陈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被告李幸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丁兴建、朱必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艳平、陈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幸幸、丁兴建、朱必玉共同赔偿胡艳平、陈丽平各项经济损失646970.23元(医疗费3510.3元、护理费1074.31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958.12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李幸幸购买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幸幸、丁兴建、朱必玉、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9时许,李幸幸驾驶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鄂中循环经济城路段,在超越同向车辆时行至路左,与对向丁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炜当场死亡、胡少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锦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幸幸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炜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少冉死亡后,胡艳平、陈丽平在交警大队领取了24000元的丧葬费。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李幸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过高。丁兴建、朱必玉辩称,1.对胡艳平、陈丽平诉请的事实无异议。2017年元旦胡少冉到丁炜家玩耍,丁炜无偿驾车送胡少冉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丁炜也因交通事故死亡,丁兴建、朱必玉也失去了唯一的儿子,丁兴建、朱必玉在本案中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减轻或减除其的赔偿责任。2.对胡艳平、陈丽平主张的赔偿数额除精神抚慰金外基本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依法赔偿;2.胡艳平、陈丽平的诉请过高,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3510.3元,对其中的2520.3元无异议,对990元有异议;护理费只应计算一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只能计算3天;丧葬费无异议;因本案李幸幸已被提起公诉,承担了刑事责任后,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偿。3.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医疗费99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有无依据,是否偏高的问题,胡艳平、陈丽平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990元票据,证明990元是死者胡少冉的遗体清理费用;2、荆门市金龙泉实验学校及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许家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胡少冉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李幸幸未提交证据。丁兴建、朱必玉未提交证据。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针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抗辩,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990元属丧葬费用,而非医疗费,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中学校开具的证明显示,胡少冉系高中学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在校住读,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显示胡少冉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在许家塝社区管理范围内居住。可见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胡少冉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能待证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丁炜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丁炜与胡少冉为同学关系,事故发生时丁炜系无偿用摩托车搭载胡少冉送其回家。胡少冉死亡后,胡艳平、陈丽平在交警大队领取了李幸幸缴纳的24000元的丧葬费。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艳平、陈丽平分别为胡少冉之父母,被告丁兴建、朱必玉系丁炜之父母,事故发生时丁炜为未成年人。胡少冉死亡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本院认为,李幸幸驾驶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丁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炜及摩托车乘坐人胡少冉死亡、另一摩托车乘坐人胡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幸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胡少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其近亲属即胡艳平、陈丽平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丁炜作为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丁兴建、朱必玉承担侵权责任。丁兴建、朱必玉辩称丁炜是无偿驾车送胡少冉回家,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丁炜无偿驾驶摩托车送胡少冉回家,其行为虽为好意,但作为驾驶人,明知其没有驾驶资格却驾驶机动车并搭载同学,又未佩戴安全头盔,致其及搭乘人的生命安全置于危险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李幸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兴建、朱必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H35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因本交通事故所涉其他权利人胡锦军、丁兴建、朱必玉已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各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无异议的丧葬费、医疗费中的2520.3元,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主张中990元的医疗费票据实际为丧葬费,而丧葬费原告已在医疗费之外另有主张,故对此990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2.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计算的收入标准及天数无异议,但对人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应为537.2元(32677元/年÷365天×6天)。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胡少冉作为高中学生,即使其为农村户口,但他已稳定地在城市学习、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的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4.胡少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及李幸幸对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人数未提出异议,对天数有异议,认为只能计算3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从胡少冉死亡之日计算至尸体火化之日,即为7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为2958.1元(51415元/年÷365天×7天×3人)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侵权人已经因本案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即便侵权人因本案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人也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胡艳平、陈丽平的经济损失总额为649443.1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646922.8元(包含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520.3元(包含医疗费)。按照丁兴建、朱必玉、胡艳平、陈丽平、胡锦军的损失比例,胡艳平、陈丽平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750.9元,剩余597692.2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丁兴建、朱必玉、胡艳平、陈丽平、胡锦军的损失总额超出责任限额,故按比例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按比例承担404144.9元,由李幸幸自行承担14239.6元,李幸幸已垫付24000元,经核算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最终应支付446135.4元;由丁兴建、朱必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9307.7元。李幸幸对已垫付的超出其赔偿责任的金额9760.4元,可另行向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另外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艳平、陈丽平给付保险赔偿金446135.4元;二、被告丁兴建、朱必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艳平、陈丽平支付赔偿金179307.7元;三、驳回原告胡艳平、陈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原告胡艳平、陈丽平负担1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541元,被告丁兴建、朱必玉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崇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