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XX刚与曹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曹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510号原告:XX刚,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骁,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华,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XX刚与被告曹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曹金华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曹金华在名山县做工程,从2014年9月5日起先后分4次在原告处借款,除2014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外,其余三次均为现金交付,每次借款曹金华都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确定曹金华仍欠XX刚38万元欠款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并约定曹金华需按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如发生争议由曹金华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同时曹金华出具了收到XX刚38万元借款的收据。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欠款,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金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收据1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何涛2014年9月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XX刚2015年3月的取款凭证,证人何某、余某某的证词,不能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曹金华与XX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金华向XX刚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并约定曹金华需按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如发生争议由曹金华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同日曹金华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向XX刚借款人民币38万元,收款���:曹金华,2015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为生效要件,XX刚与曹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曹金华出具的收据,是双方对借款的合意,故本案的关键系在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后,XX刚是否履行了其借款交付义务。本案中因曹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XX刚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是否已将38万借款交付给了曹金华负有举证责任。但审理中XX刚提交的何涛银行转账凭证、XX刚取款凭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曹金华履行了支付38万元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XX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曹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并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抗辩,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300元由XX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红霞人民陪审员 胡咏宏人民陪审员 杜向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