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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希安与徐龚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安,徐龚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995号原告:刘希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龚卫。原告刘希安与被告徐龚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人民陪审员吴佩琪、张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龚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安诉称,2016年6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又载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维权等相关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且原告无法打探到被告的下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17,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公式一:30万元×4.35%÷12个月×4倍×3个月=13,050元,公式二:30万元×4.35%÷12个月×4倍×1个月=4,350元);3、判令被告给付第一笔借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给付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判令被告给付第一笔借款30万元的违约金,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6、判令被告给付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违约金,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7、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龚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2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都由借款方承担。2016年8月22日,被告又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其余内容与前述借条内容一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返还,且原告无法打探到被告的下落,故引发诉讼。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汇款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汇款回单为证,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与被告在借条中的承诺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符合借条承诺,应予准许;关于违约金的计赔标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赔标准及违约金的计赔标准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违约金按年利率6.60%计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赔偿,与被告在借条中的承诺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考量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案件的难易程度,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酌定8,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龚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希安借款60万元;二、被告徐龚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希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7,400元;三、被告徐龚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希安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徐龚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希安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0%计算的逾期利息;五、被告徐龚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希安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60%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六、被告徐龚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希安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60%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七、被告徐龚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希安律师代理费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8元,由原告刘希安负担944元,被告徐龚卫负担1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佩娥人民陪审员  吴佩琪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