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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杰与被姜保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杰,姜保章,李景和,于海超,田朝亮,刘在宾,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再16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杰,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关庄行政村关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041972********。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保章,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小河村柳树自然庄**号,身份证号码3421281963********。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景和,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门庄行政村瓦房庄**号,身份证号码3421011965********。原审被告:于海超(又名于超),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三里行政村大李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041986********。原审被告:田朝亮,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许营行政村靳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041973********。原审被告:刘在宾(又名刘克彬),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新闸行政村大***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041973********。申诉人张杰因与被申诉人姜保章、原审被告李景和、于海超、田朝亮、刘在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民抗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金禄、藤刚出庭。申诉人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敏、被申诉人姜保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原审被告李景和、于海超、刘在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张杰在2013年、2014年购买姜保章煤矸石合计8977.5吨,其中5069.25吨是依据姜保章提供的过磅单累加的结果。该过磅单系姜保章个人保存,无张杰签字,张杰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过磅单不能作为供货数量的依据。原判仅凭该过磅单认定姜保章供给张杰的货物数量,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杰称,双方在2013年至2014年买卖煤矸石属实。2013年供货双方已经结算,货款两清。否则2014年卖方不可能向我供货。按照姜保章诉请的货款数额,供货总量8977.5吨,总价款为61万余元,我实际已付60余万元,相差无几。姜保章举证的5069.25吨过磅单没有我签字,不能作为供货的依据。另外,我向姜保章的会计陈林付货款20万元,有陈林书写的一份收款流水账目为据,原判未予采信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姜保章辩称,李景和等四名驾驶员是张杰长期雇用的司机,全部供货都是由司机在过磅单签字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驳回张杰的申诉。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廷华审判员  梁凤鸣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悦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