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伙同贾某亮(另案处理)、桑某海(另案处理),于2017年2月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市、快餐厅等地,采用爬窗入室等方式,多次单独或交叉结伙盗窃,其中梁某参与作案6次。经鉴定,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207.1元。分列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梁某于2017年2月3日下午,伙同贾某亮、桑某海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云山路某甲宿舍9号楼2楼220宿舍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失主井某德红米3X型号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29元。2.被告人梁某于2017年2月8日2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云山路某甲宿舍对面的小河子市场中最东侧麻辣烫店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失主李某梅现金7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3.被告人梁某于2017年2月8日2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云山路某甲宿舍对面的小河子市场中名为“安记烧烤”的烧烤店内,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失主安某艳现金1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4.被告人梁某于2017年2月8日2时,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云山路某甲宿舍对面“审美造型”理发店内,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未得财物。5.被告人梁某于2017年2月9日23时许,伙同贾某亮、桑某海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工业园一期家属楼旁的快餐店内,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失主初某成现金300元,白将军牌香烟6盒,泰山平安牌香烟一条。经鉴定,6盒白将军香烟价值人民币52元,一条泰山平安香烟价值95元。案发后,赃物被消费,赃款被挥霍。6.被告人梁某于2017年2月13日3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路某林超市,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盗窃失主孙某林现金1051.1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挥霍,921.2元被扣押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伙同贾某亮(另案处理)、桑某海(另案处理),于2017年2月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山区超市、快餐厅等地,多次单独或交叉结伙盗窃,其中梁某参与作案6次,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20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3日左右,被告人梁某伙同贾某亮、桑某海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云山路某甲宿舍9号楼2楼220宿舍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失主井某德红米3X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9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2.2017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烟台市福山区小河子市场中麻辣烫店内,盗窃失主李某梅现金7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3.2017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烟台市福山区小河子市场中名为“安记烧烤”的烧烤店内,盗窃失主安某艳现金1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4.2017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烟台市福山区“审美造型”理发店内,采用破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未得财物。5.2017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贾某亮、桑某海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工业园一期家属楼旁的快餐店内,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失主初某成现金300元,白将军牌香烟6盒,价值人民币52元,泰山平安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95元。案发后,赃物被消费,赃款被挥霍。6.2017年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路玉林超市,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盗窃失主孙某林现金1051.1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挥霍,剩余人民币921.2元被发还失主。另查明,贾某亮、桑某海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因均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拘留不予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井某德、初某成、孙某林、李某梅、安某艳、门某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指纹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桑某海、贾某亮、张某栋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且其多次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李某梅经济损失人民币70元、安某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0元、初某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47元、孙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