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126钱光明与汤晓阳、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光明,汤晓阳,张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126号原告:钱光明,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晓阳,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张丽君,女,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钱光明与被告汤晓阳、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英、被告汤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为朋友关系,被告一因为家中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43000元,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款用于家庭生活,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汤晓阳辩称,不同意支付借款和利息。借条是其书写的,但原告与其不是借款关系,在扣除应收账款双方结算后才出具的借条,认为其已经不需要归还该借款。书写借条时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张丽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丽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汤晓阳向原告钱光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光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按每年柒万伍仟元还给钱光明,至贰零壹壹年年底归还清。2009年5月26日”,后汤晓阳再次向原告钱光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借钱光明现金肆万叁仟元正。借款人:汤晓阳2015年5月19日”另被告汤晓阳与张丽君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汤晓阳个人所借款项由其独自承担。原告为催要上述43000元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双方为货款往来提出抗辩,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且双方已经对账清算,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真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和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汤晓阳之间存在借贷往来,2015年5月19日的借条是对实际发生在2009年5月26日的借贷往来的清算。该笔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协议的债务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被告张丽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汤晓阳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于法无据,但可以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张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晓阳、张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钱光明借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汤晓阳、张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汤晓阳、张丽君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光明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石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邹文阳附: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1126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石岩”)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