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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舒清白、江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清白,江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清白,男,汉族,1956年12月29日出生,住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刚,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龙,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昌永,成四川赛格律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清白因与被上诉人江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7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清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79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舒清白不支付江龙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应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作为判决依据,该判决存在严重问题,系错误判决。其认定舒清白同意变更厂房地点毫无依据,系对双方签订《协议》相关条款的错误解释和对内容的歪曲。江龙厂房建设存在合法性问题。相关厂房在2011年就被拆迁征用。舒清白向法院提交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2009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足以证明。因此,对江龙提交的《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农户过渡协议》真伪表示严重质疑。江龙所建厂房系违法建筑,其出租权不应受到保护。一审法院回避厂房电源是否安装到位这一实质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于电源相关事宜有明确约定。江龙所提供厂房没有电源,所以舒清白拒收厂房是合理的。江龙辩称,舒清白称已经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即便属实,也不影响该判决的效力。舒清白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农户过渡协议》系伪造或不真实,双方房屋租赁依法应受到保护。对于电源安装双方约定不明,实际情况为江龙联系好店里安装后通知舒清白,但舒清白明确表示不再租用,故未实际安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舒清白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江龙(甲方)与舒清白(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天回镇余村8组的住房、厂房出租给乙方;租金按每平方米按7元/月计算,5年内租金费用不得变动;出租厂房檐高不低于6米、三相动电60-70千瓦;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违约金5万元;如国家拆迁,双方不在违约范围。此后,舒清白与江龙口头约定将出租厂房和住房地址变动到宝年村,修建面积1000平方米。2015年11月底住房、厂房修建竣工后,江龙要求舒清白接收租赁物支付租金,舒清白以路未修通不能通过9.6米的车及未安装动力电为由,拒绝接收租赁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舒清白拒收涉案租赁房屋是否构成违约及责任认定。首先,依照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2016)川0106民初6237号确认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余村8组的修建地址,已达成变更为在宝年村修建租赁房屋;通过出庭证人证言证实舒清白到场对涉案租赁房屋的修建进行了查看,也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变更了修建地址的事实。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签订《协议》约定内容,未要求江龙修建能通过9.6米车的道路作为出租条件。《协议》约定的三相动电60-70千瓦系约定不明,且电力安装需要与相关电力部门进一步协调方能确定。同时,依照前述的生效民事判决,也已明确认定舒清白拒收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综上理由,舒清白拒收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其次,关于舒清白违约责任认定。根据江龙提交的《明细表》及《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农户过渡协议》,已证明江龙修建的租赁房屋因拆迁与第三方达成补偿协议,即江龙修建的租赁房屋能够部分得到补偿。结合江龙修建完成的租赁房屋实际面积和闲置期间,本着公平原则,酌定由舒清白支付违约金4万元;江龙超过此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已判定舒清白支付的违约金能够填补江龙的相关损失,故对其主张的10万元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舒清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龙支付违约金4万元;二、驳回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江龙负担650元,舒清白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舒清白拒收涉案租赁房屋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舒清白是否应当支付江龙违约金40000元。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舒清白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舒清白对《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农户过渡协议》真实性表示质疑,主张江龙所建厂房系违法建筑,其出租权不应受到保护。但上述过渡协议加盖了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公章,也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舒清白虽对上述过渡协议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舒清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其关于江龙所建厂房系违法建筑,出租权不受保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就舒清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言,根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舒清白系本案所涉协议违约方,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即,舒清白存在违约行为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舒清白虽主张已就相关案件申请再审,但即便所述属实,也不影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效力。故本院对舒清白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舒清白应按照与江龙签订协议的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金额为5万元,一审法院结合江龙修建完成的租赁房屋实际面积和闲置期间,酌定由舒清白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舒清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舒清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范艾玓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沁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