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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杜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被害人张某6姐姐),女,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沈阳市和平区。诉讼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被害人张某6哥哥),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沈阳市皇姑区。诉讼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系被害人张某6哥哥),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沈阳市皇姑区。诉讼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系被害人张某6弟弟),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沈阳市皇姑区。诉讼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系被害人张某6弟弟),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沈阳市皇姑区。诉讼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巍,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系辽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华、韩文杰,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卓越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白晰文,系该公司员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书记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诉讼代理人石宝君、被告人杜巍及辩护人李海华、韩文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杜巍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渭河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6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6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3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巍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6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诉称,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2520元、丧葬费人民币62809元、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尸检费人民币15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30011元。被告人杜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巍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人民币50万元、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2万元(不含物损)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巍于2017年3月19日9时40分许,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渭河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6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6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3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巍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杜巍即拨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来院前,被告人杜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损失总计人民币53650.79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6于2017年3月19日至3月23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934.77元。被害人张某6于1957年12月26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其与贾春喜于199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离婚,离婚后未再婚,与贾春喜无婚生子女,父亲张玉峰于2010年去世,母亲高桂兰于2014年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系被害人张某6的同胞兄弟姊妹。再查,被告人杜巍为辽A×××××号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丧葬费为人民币26729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1126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皇姑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行驶证;保险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自首材料;户口簿;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公证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巍自愿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限额以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8万元(不含先前赔偿的人民币53650.79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巍系自首,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6无责任,故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英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杜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具体赔偿款项及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六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韩东杰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