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信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宜昌建诚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信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宜昌建诚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4民初82号原告:宜昌市信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任忠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峡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紫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奎,该公司员工。被告:宜昌建诚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大连路**号。法定代表人: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市信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制药公司)、被告宜昌建诚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三峡制药公司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原告信宇公司与被告三峡制药公司申请对双方的往来账进行审计;三峡制药公司申请追加建诚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葵,被告三峡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鹤、高立奎,被告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峡制药公司支付货款3395999.83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截止2017年6月5日利息1654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峡制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8年开始,信宇公司与三峡制药公司有煤炭供应业务,合作一直良好。2014年12月,信宇公司收到三峡制药公司《询证函》一份,告知信宇公司欠三峡制药公司2851774.08元。信宇公司收到《征询函》后,经财务核查,确认三峡制药公司欠信宇公司煤炭款3904011.55元。2015年12月1日,信宇公司给三峡制药公司邮寄发出《对账确认说明》,三峡制药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三峡制药公司辩称,信宇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峡制药公司没有收到信宇公司《对账确认说明》;信宇公司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错误。建诚公司辩称,三峡制药公司申请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三峡制药公司与我公司已约定,分离前的三峡制药公司所欠信宇公司的债务由现在的三峡制药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信宇公司与三峡制药公司是有多年业务往来的企业。从2008年开始,信宇公司供应煤炭给三峡制药公司。2014年12月,信宇公司收到三峡制药公���《询证函》一份,被告知信宇公司欠三峡制药公司2851774.08元。信宇公司经财务核查,确认三峡制药公司欠信宇公司煤炭款3904011.55元。2015年12月1日,信宇公司向三峡制药公司邮寄送达《对账确认说明》一份,载明:信宇公司不欠三峡制药公司往来款,三峡制药公司欠信宇公司3904011.55元。2016年1月15日,宜昌市三药实业有限公司代三峡制药公司支付煤款5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信宇公司和三峡制药公司均申请对双方的往来账进行审计,后本院委托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信宇公司支付鉴定费6万元,三峡制药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湖北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根据信宇公司单据清理统计,2011年11月1日以前,信宇公司应收三峡制药公司煤款4806699.44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信宇公司应收三峡制药公司��款34120474.84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7605200.26元,未开票金额6515274.58元【信宇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以合同价销售三峡制药公司10652.85吨,金额为6489514.69元,其中1255.28吨煤的采购合同未经三峡制药公司盖合同章,仅由刘庆明(三峡制药公司采购员)和曾鹏签字,金额为766506.08元。2012年5月31日信宇公司向三峡制药公司供应煤99.41吨。该批送货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有68.61吨,金额63121.2元;其余30.8吨由刘庆明在2012年5月10日签字确认收货,金额为25759.89元。信宇公司与三峡制药公司原签订合同中以含税价格结算,后经协商,部分煤款以不含税结算,并签订补充合同】。信宇公司累计应收三峡制药公司煤款38927174.28元,已收到三峡制药公司煤款35510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三峡制药公司分立设立建诚公司。另查明,2017年5月5日,��峡制药公司与建诚公司、宜昌市三药实业有限公司、人福医药集团股份公司、史启贵、印华签订的《拆迁补偿款冲抵协议书》中约定信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由三峡制药公司承担。信宇公司在诉讼中放弃要求建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信宇公司与三峡制药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经过对双方往来账的审计可以确认,应收三峡制药公司煤款38927174.28元,已收到三峡制药公司支付煤款35510000元,三峡制药公司尚欠信宇公司煤款3417174.28元。现原告仅主张煤炭款3395999.83元,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截止2017年6月5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过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宜昌市信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煤款3395999.83元;并以3395999.8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为567267.81元);二、驳回原告宜昌市信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8元,鉴定费900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宜昌市信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8元,被告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27000元。反诉诉讼费29609元,本院减半收取14804.5元,由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茹审判员 殷红霞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