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7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伟康与阮杨春、李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康,阮杨春,李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212号原告:钟伟康,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被告:阮杨春,女,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广东省梅县区人,住址梅州市梅县区,被告:李利荣,女,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户籍住址蕉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钟伟康与被告阮杨春、李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康、被告阮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阮杨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利息11340元(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3月共21个月×30000元×0.018)及自起诉之日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018(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算即0.006×3)计算;2、判令被告李利荣对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阮杨春以在城南开美容店需要出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利荣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阮杨春。借款利息在被告李利荣支付3个月后就不再支付,原告直接向被告阮杨春索要,但其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阮杨春辩称,被告李利荣曾问被告阮杨春是否需要借钱,并称其朋友处可以借钱,但要支付5分钱的利息。本来被告阮杨春说只需要借10000元,但被告李利荣提出一起借30000元,其中的20000元由被告李利荣借得。当时被告阮杨春通过被告李利荣认识原告,由阮杨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只给了被告阮杨春现金28500元,因为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时,当即扣除1500元作为当月利息。被告李利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杨春通过被告李利荣介绍认识原告。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内容“借款合同借款方就是借到钱的人也称债务人,贷款方就是贷钱给借款方的人也称债权人。甲方(借款人):阮杨春身份证号码:电话183××××9188乙方(贷款人):钟伟康身份证号码电话借款担保人:李利荣身份证号码:电话138××××7727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于本合同签字生效即时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算三、借款用途:店面经营四、还款方式:一次还清五:违约责任:六、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七、本合同自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借款人签字):阮杨春合同签订日期:2015.3.3乙方(贷款人签字):钟伟康合同签订日期:2015.03.03声明:借款方担保人了解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应该承担的后果,自愿为借款人作本次借款担保。借款方担保人(签字):李利荣合同签订日期:2015.3.3”合同订立后,原告称已给付借款现金30000元给被告阮杨春,但被告阮杨春认为原告只给付现金28500元,因为当即按月息5分计算扣除了1500元利息款。原告则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月息3分,且被告李利荣已经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共27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及给付问题。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阮杨春承认收到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杨春认为原告提供借款本金时,已当场扣除了1500元当月利息,但被告阮杨春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如果被告阮杨春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已扣除当月利息,双方完全可以在借款合同中注明清楚,因此,本院对被告阮杨春提出的当即扣除1500元借款本金为当月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阮杨春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及给付问题。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而被告阮杨春则认为当时口头约定是月息5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算,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准。因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表述不明,且借款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同期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阮杨春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算,以2015年6月起人民币同期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承认已收取被告李利荣交付的利息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杨春提出已向原告交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阮杨春偿还借款本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准许。被告李利荣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请求被告李利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以准许。被告李利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利荣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杨春应自2017年10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钟伟康借款2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同期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阮杨春逾期还款一次,原告钟伟康可要求被告阮杨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李利荣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钟伟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334元,由原告钟伟康负担34元,被告阮杨春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 吉人民陪审员  丘彩琴人民陪审员  徐胜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