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全庆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庆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庆丰(曾用名“全增辉”),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杭州下城保安公司特保,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现住地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庆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全庆丰在庭审中对罪名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霞松两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庆丰及其辩护人张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全庆丰与被害人叶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某公寓3楼326室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全庆丰用圆凳砸中被害人叶某头部致其受伤。被告人全庆丰在室友协助下将被害人叶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打电话报警。同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全庆丰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全庆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余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伤势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全庆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全庆丰对上述指控有异议,认为系一时失手,没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罪名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全庆丰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重伤的故意,也没有预见到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最终意外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伤势;2.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5.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委托家属代为赔偿等。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全庆丰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全庆丰与被害人叶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某公寓3楼326室,因熄灯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全庆丰用圆凳砸中被害人叶某头部致其受伤。被告人全庆丰在室友协助下将被害人叶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打电话报警。同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全庆丰至派出所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左颞顶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等,经开颅骨凹陷性骨折整复、颅脑内血肿清除术等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全庆丰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6年12月16日23时许,其在某公寓2号326室保安公司单位的宿舍里,与室友叶某因为熄灯睡觉的问题发生口角,叶某先拿了一个热水壶砸被告人,但没有砸中。其拿了一个圆木凳子砸了叶某的头,叶某就躺在地上,头上出血。后其和彭江涛一起将叶某送到省人民医院,期间其报了警。其辨认出上述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某公寓2号326室保安公司单位的宿舍,室友全庆丰睡觉要把灯关掉,其要等会再关,两人为此吵起来,互相推来推去,后来突然晕倒了。在医院听说是全庆丰用凳子打了他。3.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其也在某公寓2号326室休息,叶某和全庆丰因为关灯的事情吵起来,之后叶某拿起热水壶砸到全庆丰的上铺床架上,其将他们拉开。后全庆丰用一个凳子砸了叶某头部,砸了两下,砸在后脑勺和头顶右侧位置,叶某昏过去,后将叶某送去医院。其辨认出被告人全庆丰。4.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同事彭某、叶某、全庆丰已经在宿舍,其在厕所洗澡。洗了几分钟后彭某来叫其,说叶某与全庆丰打架了,叶某昏倒了,头上有血。三人就将叶某先送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包扎后让送去大医院。其辨认出被告人全庆丰。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圆凳一张。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住院病历及伤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叶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有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经查,结合被告人全庆丰供述、证人彭某证言、作案工具圆凳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全庆丰系在被害人叶某先用热水壶砸向他上铺床架及言语刺激下,“懊恼”地从上铺床上跳下来,室友有劝架的情况下实施的伤害行为;使用的工具是圆凳,在近距离的情况下砸的次数有两下,砸的部位在头部。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全庆丰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庆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庆丰在犯罪后与室友一起送被害人叶某就医,并主动报案,对具体实施的行为基本作了供述,但在两次庭审中均一再辩解自己系一时失手,并没有伤害的故意,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而不构成自首,同时也不符合缓刑的构成条件,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全庆丰送被害人就医,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系过失致人重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与证据不符,有悖缓刑适用的条件,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庆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