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行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肖安娜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安娜,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13行初187号原告肖安娜,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杨庆,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明区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法定代表人朱刚,区长。委托代理人卢世伟,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鑫,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安娜因要求确认被告南明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第1号-非本《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7年4月19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南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世伟、袁鑫及其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曾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2日,原告肖安娜向被告南明区政府申请公开北至解放路(或八达巷)、南至达高路、西至飞行街、东至沙冲北路四至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和报批材料、征收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报批材料。被告南明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第1号-非本《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原告肖安娜诉称,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南明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北至解放路(或八达巷)、南至达高路、西至飞行街、东至沙冲北路四至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和报批材料、征收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报批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及申请内容对原告作出公开答复,而是告知原告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是法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机关、制作机关、负责机关,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南明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第1号-非本《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南明区政府按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安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手机定位地图范围截图;2、照片3张;3、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答复书。被告南明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原告申请书中所列明的四至范围,在十五日内进行了核查并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及时书面告知了原告;二、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权限范围,被告也依法向原告进行了答复。经核查,被告在贵阳市南明区进行贵阳火车站飞机坝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整个项目分为A、B、C、D四个地块,现被告就该项目仅启动一期(A地块)征收工作。按照原告提供的四至范围,应为该项目的B、C地块,目前该区域内未实施任何房屋征收项目,故不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该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等房屋征收相关信息资料。被告在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查询得知,该局曾在2006年9月6日针对贵阳市飞行街的房屋发布过拆迁公告,因此建议原告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并告知了联系方式。被告南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原告授权委托书、地图范围截图;3、《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回单(358450133606);4、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查询结果、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信息的回复》、关于贵阳火车站飞机坝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南发改项字(2015)15号)、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火车站飞机坝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府发(2015)17号)、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火车站飞机坝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南府发(2015)18号)、贵阳市火车站飞机坝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贵阳火车站飞机坝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补助方案、规划红线图;5、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肖安娜对被告南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的是涉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相关资料,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房屋征收的主体部门,如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位置不明确,被告应该告知原告予以补正、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但被告均未书面通知原告,其行为程序违法,如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位置是明确的,则应依原告的申请公开征收的相关资料。被告南明区政府对原告肖安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图显示的仅是一个点,有可能存在定位误差,应依原告申请书中确定的四至来确定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范围;对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肖安娜通过邮政EMS邮寄《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被告南明区政府,请求公开北至解放路(或八达巷)、南至达高路、西至飞行街、东至沙冲北路四至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和报批材料、征收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报批材料。2017年2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向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发函核实后,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第1号-非本《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并附有该局的联系方式。同日,被告将该告知书通过顺丰快递送达原告。原告对南明区政府作出的(2017)第007号-非本《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现已启动征收程序的地块为贵阳火车站飞机坝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A地块),该地块四至范围为北至解放路、南至八达巷、西至遵义路、东至飞行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在其提交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表述为“申请公开北至解放路(或八达巷)、南至达高路、西至飞行街、东至沙冲北路四至范围(具体详见百度定位图)内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和报批材料,征收公告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材料”,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及其相关资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被告应当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信息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在申请中已明确表明其申请公开的相关征收信息的四至范围,即北至解放路(或八达巷)、南至达高路、西至飞行街、东至沙冲北路,被告经比对规划红线图,原告申请公开的四至范围,系贵阳火车站飞机坝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的B、C地块,现征收工作尚未启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明显不当,应依法确认违法。庭审中,被告已明确答复原告其申请的北至解放路(或八达巷)、南至达高路、西至飞行街、东至沙冲北路的四至范围内,在收到原告申请书时尚未启动征收程序,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已包括贵阳火车站飞机坝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一期(A地块)的相关征收资料,故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第1号-非本《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二、驳回原告肖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明审 判 员 李 妤人民陪审员 曾文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