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547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乃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乃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4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玉,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乃杰,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乃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徐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杰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23348.3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7日的透支利息5818.03元、滞纳金1257.82元,消费手续费97.8元,自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领用合约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领卡消费后,多次出现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乃杰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张乃杰向农行张家港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规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中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另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日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此后,农行张家港分行向张乃杰发放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张乃杰持卡透支消费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3月27日,张乃杰结欠透支本金23348.39元、利息5818.03元、滞纳金1257.82元。审理中,农行张家港分行为支持其消费手续费97.8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农行官网截图,证实农业银行针对消费手续费的收取进行了公示。本院认为,张乃杰向农行张家港分行申办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张乃杰与农行张家港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张乃杰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张家港分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消费手续费并未在合约和章程中约定,农行张家港分行虽提交该费用的官网公示截图,但未能证实该公示已告知张乃杰或经过张乃杰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张乃杰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农行张家港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乃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归还透支本金23348.3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7日,透支利息5818.03元、滞纳金1257.82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张乃杰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张乃杰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蒙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