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2783孔辉与刘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辉,刘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783号原告孔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兵,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原告孔辉诉被告刘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兵,被告刘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辉诉称:2015年10月14日4时许,被告刘迎春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6省道百利物流东100米处,遇原告驾驶苏G×××××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0620号认定被告刘迎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人身、经济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迎春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双证后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计算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主张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在236省道百利物流东100米处,刘迎春持B2E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孔辉驾驶苏G×××××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孔辉、孔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4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迎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孔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675.09元。2015年12月1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孔辉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评定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刘迎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迎春在东海县××大队预交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未领取。还查明:原告孔辉系农村户口,与孔某系父子关系,其家庭土地已被征用,事故发生前在东海县亿达电光源有限公司干勤杂工,月工资为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两份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东海县经济开发区范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东海县亿达光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水费收据3张、电费明细表;被告刘迎春举证的事故押金收据20000元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刘迎春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当事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刘迎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医疗费项下孔辉为5000元,孔某为5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孔辉为13000元,孔某为97000元。因刘迎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刘迎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工作,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与其向本院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相符,应按其收入证明1600元每月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家庭土地已被征用,根据相关规定,其护理费、营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75.09元;误工费6400元{16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6600元{4015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6600元,计1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5.0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计3515.09元的70%为2460.56元。以上合计20460.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辉各项损失2046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迎春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