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联通公司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对刘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样品检验,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百毫升血液含235.46毫克乙醇(235.4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上述情节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汉忠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