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学智与马治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智,马治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279号原告:何学智,男,回族,生于1973年6月6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现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治宝,男,回族,生于1983年7月12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学智诉被告马治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智的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治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从原告手中借得8000元,约定2017年1月10日偿还,并约定月利率3分。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该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马治宝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质证。本院根据庭审及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马治宝向原告何学智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元月10日。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治宝向原告何学智借款8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佐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治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学智偿还借款80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治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克审 判 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马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