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润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景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润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景良,张玉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润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塘夏村塘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贺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萧文彬,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景良,男,汉族,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程俊峰,男,汉族,1984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审第三人:张玉生,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东莞市润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景良以及原审第三人张玉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润韬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董景良向润韬公司支付欠款15397元及相应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润韬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张玉生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是错误的,东莞市长安三亿模具加工店(以下简称为三亿模具店)依然享有对董景良的该债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第193号民事判决),“至于付款委托书上第3项至第7项所涉款项,润韬公司辩称其已向相应的案外人支付,但润韬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润韬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认定付款委托书上第3项至第7项所涉款项共41817元润韬公司仍需向董景良支付”,可以看出该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润韬公司没有支付15397元给三亿模具店,且董景良也否认润韬公司有向三亿模具店支付153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润韬公司没有支付15397元给三亿模具店是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此外,董景良也否认润韬公司有向三亿模具店支付15397元,因此三亿模具店依然享有对董景良的该债权。一审判决在董景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董景良确认润韬公司已代为支付该款项”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润韬公司已代董景良向第三人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不顾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错误认定第三人已不再享有对董景良的该债权,是纵容董景良通过诉讼从而获得额外的利益的行为。二、关于债权转让效力,因为董景良通过起诉的方式否认其委托润韬公司支付款项,二审法院也否认了润韬公司代支付的效力,所以张玉生对于董景良的债权是存在的,且有权转让债权,有权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董景良,即使董景良称其未收到,润韬公司起诉也是一种通知方式,因为润韬公司与张玉生不存在代支付关系,则张玉生应归还润韬公司支付的款项。张玉生也同意归还,但归还的方式是将其对董景良的债权转移给润韬公司,再由润韬公司向董景良追偿。所以润韬公司与董景良的债权真实有效,润韬公司也支付了对价,一审判决认为润韬公司应另寻途径解决是增加润韬公司的诉累。被上诉人董景良辩称,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润韬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在(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68号案件中,润韬公司以其代为董景良偿还了第三人的全债款而胜诉。二、在(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案件中,润韬公司坚持主张为董景良偿还了案外第三人的债款,第193号民事判决并未绝对否认润韬公司付款,只是润韬公司未提供证据而未被采信。三、在(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2号案件中,润韬公司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润韬公司及案外第三人均认可润韬公司为董景良清偿了董景良欠案外第三人的款项。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润韬公司一直坚持为董景良偿还了债款,且案外第三人到庭强调收到了润韬公司为董景良清偿的款项。此外,该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晚于第193号民事判决的落款日期即2015年2月20日;时间发生了变化,也出现了新的人证。参与庭审的案外第三人当庭认可润韬公司为董景良还清了欠款,故润韬公司引用第193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四、法律以证据定事实,不会以董景良说润韬公司没未其还款而定为事实。原审第三人张玉生没有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润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景良向润韬公司支付欠款1539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由董景良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7日,润韬公司代表刘志国与董景良签订一份《付款委托书》,约定润韬公司代董景良偿付其七项对外欠款以抵销润韬公司之前欠董景良的相应货款。《付款委托书》载明的第四项代为支付的欠款,债权人为“三亿慢走丝”、金额为15397元。协议签订后,润韬公司称已经全部履行了代为支付的义务,故应抵销欠董景良的相应货款。董景良则以润韬公司仅代为支付《付款委托书》所载第一、二项欠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润韬公司,要求润韬公司支付其余货款。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即第193号民事判决,认为润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代董景良向案外人支付过《付款委托书》载明的第三至七项欠款(包括本案的第四项欠款15397元),故不应以该五项金额抵扣其拖欠董景良的相应货款,故判令润韬公司向董景良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5月6日,润韬公司找到三亿模具店的经营者张玉生,双方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三亿模具店还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193号民事判决认定润韬公司没有代为支付《付款委托书》载明的第四项欠款15397元给三亿模具店,但事实上该笔款项润韬公司已交付给三亿模具店,三亿模具店收到款项后没有再向董景良追讨过欠款。现润韬公司要求三亿模具店返还该款,三亿模具店同意返还,但同时将向董景良追讨款项的权利转让给润韬公司。现三亿模具店将对董景良的债权15397元转让给润韬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则是将前述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董景良。在一审庭审中张玉生则确认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并称润韬公司说要去和董景良打官司,因此要求张玉生出具该协议。董景良确认拖欠三亿模具店15397元即《付款委托书》上的第三项欠款,并确认该润韬公司已代为支付该款项,但称润韬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形式虚假。润韬公司还出具了一份邮单退件联,称已于2015年6月29日向董景良邮寄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退件。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三亿模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玉生,已于2014年6月20日注销。以上事实,有润韬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单及董景良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1.关于诉讼时效。《付款委托书》并未显示讼争债权为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债权人即第三人曾要求债务人即董景良履行过债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润韬公司代第三人向董景良主张清偿债务时起算,由于润韬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一直未能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应视为诉讼时效未起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诉讼请求。债权转让行为的前提是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润韬公司已代董景良向张玉生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即代为向张玉生偿还了15397元欠款,故张玉生已不再享有对董景良的该债权,因此,张玉生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润韬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董景良清偿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润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润韬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1.在2015年11月2日的一审庭审中,董景良主张润韬公司没有代为支付付款委托书上第四项款项,并主张“三亿慢走丝”与三亿模具店名称不一致。二审法庭调查中,董景良称不清楚三亿模具店是否即《付款委托书》中的“三亿慢走丝”,亦不清楚《付款委托书》中的“三亿慢走丝”的具体主体及联系人;本院要求董景良在二审法庭调查后三天内书面回复,董景良在指定期限内并未书面回复本院。2.在2015年11月23日的一审庭审中,张玉生陈述不记得何时收到润韬公司给付的15397元,其收到钱后没有向董景良追偿债务。二审调查中,润韬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到2013年在三亿模具店里以现金方式向张玉生支付15397元,但没有证据证明。3.董景良与润韬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的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润韬公司已经履行了第19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金钱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润韬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能否认定三亿模具店即《付款委托书》中的“三亿慢走丝”;二、润韬公司与张玉生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以及董景良应否向润韬公司清偿该款。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为认定三亿模具店即《付款委托书》中的“三亿慢走丝”,理由如下:第一,三亿模具店与“三亿慢走丝”均有“三亿”这一字号,且三亿模具店的经营者张玉生亦在本案中就其与董景良之间的交易作出了陈述,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第二,董景良在《付款委托书》中确认拖欠“三亿慢走丝”15397元,但既未能指出债权人“三亿慢走丝”的具体名称,亦未能指出“三亿慢走丝”的联系方式,有违一般常理。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案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已能相互映证证明三亿模具店即《付款委托书》中的“三亿慢走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董景良确认润韬公司没有代为支付《付款委托书》上的第四项款项,并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自行清偿该债务,故相应债权仍然存在。因案涉证据未显示董景良与三亿模具店之间曾就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案涉《付款委托书》亦未记载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董景良主张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亿模具店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张玉生承接,故张玉生亦有权处分三亿模具店的债权。张玉生转让案涉债权给润韬公司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董景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副本,于2015年11月2日的一审庭审中亦已核对证据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董景良发生效力。债务应当清偿,董景良应当向债权受让人润韬公司清偿案涉债务153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以15397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润韬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于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二、董景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润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397元及利息(以15397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东莞市润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案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董景良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董景良承担。东莞市润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且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诉讼费给胜诉方,故董景良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董景良迳行支付给东莞市润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邹凤丹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