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克勇与吴昊、邓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勇,吴昊,邓帆,李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00号原告杨克勇,男,1984年6月13日,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老河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彬,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昊,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老河口市。被告邓帆,女,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老河口移动公司员工,住老河口市。被告李堃,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原告杨克勇与被告吴昊、邓帆、李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邓帆、李堃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G45G48中缝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昊和被告邓帆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承担以上借款至还清前的利息(目前暂定为利息1000元),以上共计81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5月9日开始计算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堃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吴昊及被告李堃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吴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被告李堃对于以上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即于同日给被告吴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因被告邓帆和被告吴昊是夫妻关系,为此故被告邓帆应当和被告吴昊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昊、邓帆、李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系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昊、李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吴昊、李堃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同时,该协议中的备注也说明借款8万元现金已支付;证据2系2015年4月9日,被告吴昊收到现金8万元的照片,证明被告吴昊已收到借款8万元;证据3系被告吴昊、李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系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被告吴昊、邓帆在被告吴昊借款期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昊、邓帆、李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吴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吴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吴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若被告吴昊逾期未清偿80000元借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5%计算罚息。被告李堃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协议》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8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吴昊。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堃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昊与被告邓帆2012年8月23日结婚,2016年4月12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吴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吴昊交付借款现金的照片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吴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昊与被告邓帆2012年8月23日结婚,2016年4月12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帆对此债务也有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吴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5%计算利息,该约定应视为逾期利息,因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堃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因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李堃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堃对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昊、邓帆、李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邓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克勇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堃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吴昊、邓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香栓人民陪审员 罗明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