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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标与张必新、邹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标,张必新,邹秀,孙乃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859号原告:王标,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必新,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邹秀,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乃中,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金,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标与被告张必新、邹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进,被告张必新及其与被告邹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王成,第三人孙乃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医疗费17963.6元(已扣减被告支付45000元医疗费);误工费864天×102元/天=88128元;营养费150天×10元/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元/天=900元;住院护理费45天×2人×94元/天=8460元、终身护理费20年×34214.8元/年×80%=547436.8元(护理费合计555968.8元);残疾赔偿金18年×37173元/年=6691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8年×12883元/年/3×90%=30919元,原告母亲10年×12883元/年/3×90%=38649元,合计69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0年/5年×950元/次=3800元、康复治疗仪5980元,合计978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16410.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80%(原告自愿承担20%责任)=1133128.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63128.32元,第三人是为便于查明事实而追加,如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责任,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必新、邹秀为翻建自家楼房即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日工资160元。2014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与其他雇工做工时,不慎从二层楼顶跌落在地后被被告张必新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腰1左侧横突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住院21天,并进行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数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并约定原告如以后行走艰难再行协商。后原告在家休息疗养,但至今仍瘫卧在床,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二级,双方多次协商和经调解无果。被告张必新、邹秀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而原告提起诉讼是2016年3月1日,按法律规定,人损提起民事诉讼时效是医疗终结后1年,原告医疗终结是2014年4月21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伤与两被告没有关联,因为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受伤,经过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2014年4月21日出院,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出院记录表明,出院状况已治愈。在2015年2月17日,原告从两被告处取走25000元费用时,原告向张必新出具相关手续,原告当时状况仅是行走不便,根本不存在瘫痪,而原告的现状是因为在2015年8月份在自家楼上发生跌倒情况,从楼梯上滚到楼梯下,造成骨折,经在阜宁安康医院、中医院治疗,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安康医院、中医院的病历为证。因此,原告依据2015年跌倒的状况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在上次庭审中,我方就已提出该结论不全面,未能对2015年骨折与结论间关联性作出科学表述,2015年骨折是否加重2014年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未提到。2.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向法庭递交的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反映,膝关节屈伸活动,(详见病历),2015年原告左内外踝陈旧性骨折,在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反映,术后双下肢感觉活动恢复一般,不能站立行走,双下肢抬腿正常,股四头肢力五级,左下肢活动良好,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表明的内容与鉴定结论表述不一致,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缺乏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两被告在本案不具有任何过错责任,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也就是过于自信、疏忽大意,违章操作造成的人为事故,因此原告对自己损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5.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受孙乃中邀请,参与到为两被告家修缮房屋。原告应得工资是原告与孙乃中商定的,也是孙乃中向原告支付发放的。因此,原告如存在雇佣关系,也是原告与孙乃中的关系。6.从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为原告治伤及相关费用共支付给原告65000元,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张必新父亲张兆才,不是本案的两被告,故被告张必新、邹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孙乃中述称,1.第三人在为张必新建房时,是受张必新雇请,是雇工、雇主的关系,而非承揽或承包关系。2.第三人和原告都是被告张必新的雇工,是各人做工,各人工资由被告张必新结算发放。3.被告张必新未有委托第三人对涉案建房活动进行安排指挥,原告跌伤当天,第三人未出勤、未在现场。4.第三人对原告在建房活动中造成损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本案中为被告张必新家建房,没有承包,与其他人同工同酬,亦未受委托指挥管理该项工程,符合不承担责任的主体,故第三人对原告的损伤不予任何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必新、邹秀因自家翻建房屋,雇佣原告王标、第三人孙乃中等人为其做工,日工资160元。2014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标在二层摆放楼板时,不慎从二层楼上跌落在地,后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1068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腰1左侧横突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被告张必新共支付医疗费等45000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王标在阜宁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小腿丹毒,左双踝陈旧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截瘫。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王标在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陈旧性骨折,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伴不全瘫。应原告王标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标意外损伤后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截止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5个月,终身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2人护理。另查明,原告王标为农业户口性质。受伤前多年一直居住在阜宁县新沟镇镇区内。还查明,原告王标有父亲王友余、母亲徐广玉需抚养,原告王标共有兄妹3人。原告父亲王友余于1944年9月24日出生,母亲徐广玉于1946年12月22日出生。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王标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苏0923民初58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张必新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等值财产,并对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财物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标由被告张必新、邹秀雇佣,原告是在被告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动活动,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必新、邹秀和原告王标均应预见到登高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原告没有专业从事建筑的相关资质。导致原告从高处坠地受伤,原、被告均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第三人孙乃中不是承包人,与原告王标及其他雇佣人员同工同酬,亦未受委托指挥管理该项工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必新、邹秀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伤势较重,直至2016年8月16日才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张必新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医疗费,后经多次协调,调解无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出原告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状况已治愈,根本不存在瘫痪,原告瘫痪是因其于2015年在自家跌倒,加重了2014年损伤程度的辩解意见,虽然阜宁县中医院在出院记录上记载:“二个月前左踝有扭伤史…”,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术,该骨折在第一次阜宁县人民医院没有记载,但鉴定意见没有提到左双踝陈旧性骨折。根据阜宁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21日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腰1左侧横突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以及2015年8月、9月,阜宁县安康医院、中医院出院诊断都有“截瘫”、“不全瘫”的记载,原告王标的截瘫是在第一次受伤形成,两被告辩解原告在2015年受伤致原伤情加重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辩解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出村镇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张必新的父亲张兆才,两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两被告是雇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王标6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45000元,其余不认可,被告张必新、邹秀对此没有举证,应认定两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审理中原告撤回新沟镇卫生院、东沟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的请求,原告王标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41068元,对阜宁县人民医院41068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原告在阜宁县中医院医疗费21711.98元,因治疗左踝骨折,不能认定是2014年4月1日受伤形成,对该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原告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378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原告营养期限150天,按照9元/天计算,计13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王标受伤前居住的情况及收入减少状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原告误工期限截止评残前一日共864天,每天102元,计88128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一直居住在阜宁县新沟镇镇区,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69114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二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亲王友余30919元、其母亲徐广玉38649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从原告受伤之日起,每5年换一次,每次950元,暂支持950元,以后如需更换,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百邦治疗仪一台,价格5980元,为治疗所需,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必要的人数、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10.护理费,原告王标住院期间为双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5元/天计算,截止评残之日,原告的护理天数为864+21=885天,计66375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标为终身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目前原告王标的年龄状况及身体状况,暂支持评残后5年的护理费用,5年×365天×75元/天×80%=109500元,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王标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4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8128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68元、残疾辅助器具693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5875元,合计1353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标的医疗费4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8128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68元、残疾辅助器具693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5875元,合计1053411元,由被告张必新、邹秀承担70%即737387.7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67387.7元,扣减被告张必新、邹秀已支付45000元,再向原告王标支付722387.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8元(原告王标已预交200元,其余受理费办理缓交手续),由原告王标负担4244元,被告张必新、邹秀负担11024元。鉴定费1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60元(原告已预交6560元),由原告王标负担1968元,被告张必新、邹秀负担4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天德审判员  李晓亭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鲁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