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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叶美绿、钟永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叶美绿,钟永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901号原告: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中二路与西一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8J0AL78。法定代表人:舒伟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美绿,女,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钟永敏,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美绿、钟永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帮、被告钟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5日,两被告以被告叶美绿名义与原告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合法所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房屋(面积308平方米),用于生产使用(实际用作于丽水市莲都区亮晶晶餐厅的经营场所地);租期为2016年10月5日至至2021年10月4日止,共60个月;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租金为人民币175344元;租金应使用房屋前付清;拖欠房租15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等其他约定事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只支付4万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永敏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履行支付租金期限、金额及届时不履行租金自动搬离的承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叶美绿之间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并责令两被告腾房归还租赁房屋;2、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人民币135344元和合同违约金17534.4元;3、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美绿未作答辩。被告钟永敏辩称:被告要求双方调解,欠租金135344元是事实,被告出具欠条也是想把这个租金还掉,现被告资金筹不到有各种原因,被告想把这个店转让,原告给予一个月左右时间转让就可以把租金付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1月5日,原告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叶美绿就丽水市莲都区.4平方)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为2016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4日,共60个月,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租金为人民币175344元,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租金为人民币175344元,在2017年9月5日前支付等。被告在使用房屋前付清租金入场。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租,任意一期房租费拖欠房租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承租房屋后共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42750元。被告叶美绿承租案涉房屋后由被告钟永敏妻子实际经营。2017年1月23日,被告钟永敏就案涉房屋租金支付事宜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舒伟玲出具《欠条》,列明:今欠舒伟玲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整,在2017年3月15日前付伍万元,4月15日前付伍万元,5月15日前付叁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整,届时不付,被告自动搬离。被告钟永敏对上述房租欠款不持异议。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叶美绿的身份证、被告钟永敏的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丽水市莲都区亮晶晶餐厅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欠条》、《土地证》、《房产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美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叶美绿自2016年10月5日起从原告处租房至今仅支付房租42750元,属严重违约,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叶美绿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腾空租赁房屋支付剩余部分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永敏虽并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但被告钟永敏认可被告叶美绿所欠付的房屋租金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舒伟玲出具《欠条》载明其归还租金的具体方式及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钟永敏支付房屋租金13534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应自使用房屋前付清,现被告叶美绿已实际使用房屋仍欠付租金,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叶美绿按照合同总租金即175344元的10%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并非原告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美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美绿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叶美绿、钟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4平方)的房屋并归还给原告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叶美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7534.4元(房屋租金按年租金人民币175344元计算并扣除已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42750元);四、被告钟永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上述租金在135344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俊达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叶美绿、钟永敏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