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国帆与徐顺豪、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帆,徐顺豪,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441号原告:邵国帆,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叶XX、张乐丹,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顺豪,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永嘉县。被告: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6层2单元602-032,注册号:110101014503120。法定代表人:徐顺豪。原告邵国帆与被告徐顺豪、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12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旭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丹及被告徐顺豪、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徐顺豪、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均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可以庭外和解分期付款予以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顺豪、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里布等布料,2016年3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87129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徐顺豪、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共同出具的欠货款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顺豪、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共同偿付原告邵国帆货款计人民币18712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减半收取2021.5元,由被告徐顺豪、北京衣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旭阳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代书记员 张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