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惠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73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惠强,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7月24日、2016年5月13日和9月18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四个月和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惠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惠强窜至惠安县紫山镇美仁村,趁被害人胡某电动车未上锁去干活不备之际,将被害人胡某停放的一部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而后将车销赃至螺阳镇城南工业区陈某3(另案处理)处,经鉴定该车价值480元。2.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惠强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某工厂,趁被害人曾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工厂后面空地上的一部灰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而后将该电动车销赃至螺阳镇城南工业区陈某3处,经鉴定该车价值1792元。3.2017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惠强驾驶一部黄色无牌摩托车至紫山镇林口村土地庙,将黄色摩托车停放在土地庙附近,趁被害人陈某1电动车未上锁之际,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土地庙前一部灰色台羚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至螺阳镇城南工业区陈某3处。而后被告人张惠强返回现场后驾驶黄色摩托车离开,经鉴定该车价值675元。4.2017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惠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趁被害人陈某2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陈某2一部银白色卡玲牌电动车盗走,而后将该电动车销赃至螺阳镇城南工业区陈某3处,经鉴定该车价值2610元。5.2017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惠强驾驶一部黄色无牌摩托车至紫山镇林口村某幼儿园,将黄色摩托车停放在该幼儿园后,趁被害人郑某电动车未上锁去忙农活之际,将被害人郑某一部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至螺阳镇城南工业区陈某3处,而后雇佣摩的返回现场驾驶黄色摩托车离开,经鉴定该车价值460元。被告人张惠强于2017年4月1日上午在惠安县世纪大道体育馆路段被民警抓获归案。警方从其身上扣押到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1把、赃款220元及钱包、手机等物品。到案后,被告人张惠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第1.2.3.5起盗窃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惠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曾某、陈某1、陈某2、郑某陈述、证人陈某3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销售票据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监控截图、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惠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五起,赃物价值合计601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惠强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且多次作案,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惠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惠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惠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1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2。(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惠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速 录 员 王文鹏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