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飞与被告袁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飞,袁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阮松程,於四明,王志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147号原告张海飞,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珺,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君平,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阮松程,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第三人於四明,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第三人王志明,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原告张海飞与被告袁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第三人於四明、阮松程、王志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铭,被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平,第三人於四明、阮松程、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飞诉称:原告在业务活动中经人介绍与被告袁珺认识,2014年原告因业务需要想购买工程车辆,被告袁珺提出可帮助原告在被告港联公司融资租赁车辆,只支付车辆首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将其银行卡(卡号62×××31)交给被告袁珺,委托被告袁珺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9月5日至同年9月9日,被告袁珺用原告银行卡在被告港联公司刷卡六次(三次金额均为30000元、三次金额均为102000元)计金额396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袁珺以需要购车辆保险为名刷卡三次金额均为16224.05元,计金额48673.5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袁珺以缴纳车辆购置税为名刷卡一次,金额为108633元,以上合计金额553305.15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相关车辆,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判如所请:1、两被告及第三人阮松程、於四明、王志明返还原告财产553305.1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海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工行卡(卡号62×××31)一张(原件),证明持卡人为原告。2014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原告的工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打印件)。原告的工行支付款项交易明细截图及网银截图十九张(打印件),其中收款方被告港联公司六张(三张金额均为30000元、三张金额均为102000元)计金额396000元;收款方河北世捷开元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缴纳三辆车的保险三张(金额均为16224.05元),计金额48673.5元;收款方南京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太平门受理点缴纳三辆车的购置税一张,金额为108633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港联公司支付了车辆的购车款、购置税及保险,但是被告港联公司始终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袁珺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港联公司辩称:1、我公司实际收取的396000元购车款是客户买车所支付,客户购车款的来源、付款方式我公同没有审查的义务,其他款项我公司没有收取,而买车的分别为第三人阮松程、王志明、於四明,其中第三人阮松程于2015年6月将车辆转租给了原告的妻子吴昊,并办理了变更手续;2、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该三人支付的396000元的费用是从原告卡上刷的,银行卡的消费也是有提醒的,所以原告在收到消费提醒时就应该知道了,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委托被告袁珺代为办理相关的手续,其与被告袁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袁珺的代理行为应该是知情并且认可的;3、该三辆车销售单位均为南京合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合岳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返还购车款意味要解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取消被告袁珺的代理行为已经过了《合同法》规定的撤销代理期限,而交付车辆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车辆是交给承租人来使用的,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袁珺的代理行为是否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应该通过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来解决,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港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9月5日被告港联公司与第三人阮松程、於四明、王志明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车辆确认合同、提车单、担保协议各三份(原件),证明被告港联公司与三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并且合同约定订金为3万元,首付租金为132000元,车辆的出卖方为合岳公司,三辆已按合同约定由合岳公司交付给三个租赁客户。二、2015年6月10日被告港联公司与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拓威公司)、阮松程、吴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阮松程的车辆已经转让给了原告的妻子吴昊。王志明与吴发鸟的结婚证、吴昊与原告的结婚证、於四明与吴金红的结婚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客户及担保人之间系亲属朋友关系。合岳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五、2016年11月拓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主要内容为:张海飞借用阮松程、於四明、王志明的名义与港联公司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张海飞系实际购车人,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的订金、首付租金及车辆购置税都是通过张海飞的银行卡交纳,三台车均通过合岳公司交付,并已登记在拓威公司名下,车辆实际由张海飞控制运营),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港联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支付三辆车的相关费用,且三辆车由原告实际控制运营。六、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王志明与被告港联公司及拓威公司、聂凯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原件),证明第三人王志明将车辆承租人变更为聂凯。七、2014年9月15日税收缴款书三张(原件,金额均为36211元),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港联公司的证据五相互印证,证明三辆车的车辆购置税是由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也证实了拓威公司所述三辆车实际承租人为原告张海飞。八、2016年10月28日原告张海飞出具的承诺协议书(内容为:今由聂凯支付现金23万元给张海飞,张海飞承诺从今日起至以后跟聂凯及聂凯家庭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从此以后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及任何理由向聂凯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同日原告张海飞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聂凯支付现金23万元)(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是聂凯向拓威公司提供的),证明拓威公司所述的原告张海飞是实际承租人,原告在车辆承租人转给聂凯时收取了23万元,原告陈述不认识聂凯是虚假陈述。第三人於四明述称:我在今天之前不认识原告,我也不知道我名下还有另外一台承租车,我从未见过该车,曾经被告港联公司起诉我欠租赁费,我应诉后要求笔迹鉴定,后被告港联公司撤回了起诉。第三人阮松程述称:我在买车之前不认识原告,被告港联公司所述的车辆不在我名下,也不在我控制下,我也不是实际承租人,据我所知,车辆已经转至原告妻子吴昊的名下,实际使用人为聂凯,办理转户手续时原告喊我去签字,我才认识了原告。第三人王志明述称:我在今天之前不认识原告,承租合同是如何签的,我也不是很清楚,后来我才知道我名下还有一台租赁车,但我没有承租该车辆,现在也不是实际使用人,据我所知,该车已经转至聂凯名下,转户时我也没有参与签字,被告港联公司应该知道我不是实际使用人。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港联公司对原告张海飞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告张海飞对被告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被告港联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港联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明确表明该三辆车是原告所购买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吴昊作为承租人承租车辆是其权利,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车辆;对证据三吴昊与原告的结婚证无异议,对第三人王志明、於四明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港联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抬头均为开元公司,这也印证了原告支付的车辆保险费的收款单位与被告港联公司是同一集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说明情况应是个人出具,不应该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出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说明中所述原告是实际购车人,即被告港联公司对于原告的购车款是明知的,三个第三人不知道有过相关的租赁协议,如何去判断车辆实际是由原告控制运营,该情况说明明显为虚假;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第三人与聂凯签名的,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对证据八无异议,原告收到了聂凯的23万元,但该笔款与该三辆车无关,是原告与聂凯的其他经济纠纷。第三人於四明、阮松程、王志明对原告张海飞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不认可,均认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於四明对被告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八中涉及到“於四明”的签名,认为都不是其本人签的。第三人阮松程对被告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八中承租合同及转让协议是我签的,提车单上的字不是我签的,但我始终没有见过车,我也没有提过车。第三人王志明对被告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八中承租合同及提车单是我签的,转让协议不是我签的,但我始终没有见到车,我也没有提过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至9日,原告张海飞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31)通过POS机向被告港联公司分六笔支付396000元(三笔金额均为30000元、三笔金额均为102000元);同年9月11日,原告张海飞又用其上述银行卡通过POS机向开元公司分三笔支付48672.15元(每笔金额均为16224.05元);同年9月15日,原告张海飞用其上述银行卡通过POS机向南京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太平门征收点支付108633元,以上合计金额553305.15元。2014年9月5日,被告港联公司与第三人阮松程、於四明、王志明分别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车辆确认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阮松程、於四明、王志明作为承租人租赁被告港联公司仙达牌混凝土搅拌车各一辆,每辆租金总额488400元,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交纳首付租金132000元,剩余租金356400元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分24个月支付,每月26日前交纳租金14900元。当日,被告港联公司、拓威公司与第三人阮松程、於四明、王志明分别签订担保协议,三方约定:由第三人於四明的妻子吴金红为第三人王志明担保,由第三人王志明的妻子吴发鸟为第三人阮松程担保,由第三人王志明为第三人於四明担保。同年9月22日,拓威公司向合岳公司发出提车单,主要内容为:合岳公司应严格审核提车身份证件与提车单是否一致,完全吻合再办理提车出库手续。当日,第三人阮松程、於四明、王志明分别在合岳公司作为发车单位向拓威公司出具的提车单上签名,合岳公司盖章。2015年6月10日,被告港联公司与拓威公司、第三人阮松程、吴昊签订转让协议,四方约定:一、第三人阮松程承租的车辆已交纳首付租金13200元、加盟服务费6600元、GPS费用2000元、月租金356400元、管理费2000元,共计499000元;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阮松程的权利及义务转由吴昊继续履行。2015年7月31日,被告港联公司与拓威公司、第三人王志明、聂凯签订转让协议,四方约定:一、第三人王志明承租的车辆已交纳首付租金13200元、加盟服务费6600元、GPS费用2000元、月租金356400元、管理费2200元,共计499200元;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王志明的权利及义务转由聂凯继续履行。合岳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由股东原告张海飞和邵强欣,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张海飞。原告张海飞与吴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志明与吴发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於四明与吴金红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张海飞陈述:被告袁珺是我朋友,其是开元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经理,我是通过被告袁珺向开元公司融资租赁车辆,我是出于对被告袁珺的信任把卡交给被告袁珺,并告知密码,被告袁珺是在开元公司处的被告港联公司POS机上刷的卡。以上事实,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车辆确认合同、担保协议、提车单和第三人王志明与吴发鸟、吴昊与原告张海飞、第三人於四明与吴金红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海飞向被告港联公司及开元公司、南京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太平门征收点支付款项计553305.15元,其中向被告港联公司支付的396000元可以看出,该款项恰恰对应被告港联公司与第三人阮松程、於四明、王志明于2014年9月5日分别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车辆确认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首付租金金额,虽然原告张海飞与被告港联公司未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但原告张海飞陈述:其将银行卡交给被告袁珺,并告知密码,被告袁珺是在开元公司处的被告港联公司POS机上刷的卡,由此可见:原告张海飞对其银行卡上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数额是能及时知晓的,其对银行卡上每笔款项的支付用途也是清楚的;而被告港联公司对于三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首付租金的来源无须查对是否是合同上的承租人支付;所以,原告张海飞要求被告港联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海飞要求被告袁珺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因原告张海飞将其银行卡交给被告袁珺,并告知密码,显然其是委托被告袁珺向被告港联公司支付款项,如被告袁珺超出委托事项造成损失,原告张海飞可另案诉讼。原告张海飞要求第三人阮松程、於四明、王志明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虽然第三人阮松程、於四明、王志明与被告港联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但三个第三人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也未享受上述合同权利,即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也未使用、控制涉案的融资租赁车辆,如原告张海飞不是三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何在未与被告港联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就向被告港联公司支付首付租金,并为三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缴纳车辆保险费和车辆购置税,显然原告张海飞对其上述付款行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且与第三人阮松程、王志明承租的车辆在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后又分别转至原告张海飞的妻子吴昊及聂凯名下具有关联性,同时也印证了拓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即原告张海飞并没有为第三人阮松程、於四明、王志明代垫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项下款项,双方间也未形成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海飞的此项诉请也不予支持。被告袁珺放弃答辩,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对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海飞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撑其诉请成立,其诉请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原告张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