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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慕青挪用公款刑事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粤刑申60号申诉人林慕青:你因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及该院(2016)粤51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上述裁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认定你构成犯罪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启动再审程序,改判你无罪。你申诉的主要理由为:1.你在侦查机关的交代是在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42小时,受到侦查机关相关办案人员恐吓、威逼和利诱而作出的,原审割断笔录的延伸性,仅对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42小时的笔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其他交代笔录未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错误的。2.潮州市殡葬管理所骨灰盒销售可以未销售先结算,也可以已销售不结算,结算完全按所长的意思办理是财务惯例,有明细账为证,因此你的行为没有违反单位账务制度,不构成犯罪。3.检察机关要求你倒签收到“委托辩护人告知书”的日期,故意不依法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你聘请律师的权利,剥夺了你诉讼权利。4.证人黄旭亮、谢登年和吴建刚的证词漏洞百出且自相矛盾,原判予以采信,极为错误。5.原判认定你收受1.3万元好处费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侦查机关对你询问、讯问时所做的笔录的合法性问题。经查,你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以证人身份到侦查机关作证。对于该期间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原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到达侦查机关后第1份笔录起的十二小时内所作的笔录作为合法证据予以确认,超过十二小时所作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原判的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立案后你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取的,现没有证据证明你在作出这些供述时有受到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你申诉提出以你在立案前受到侦查机关限制人身自由42小时期间被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恐吓等,而去否认在立案后所做供述的合法性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2.关于你申诉提出潮州市殡葬管理所骨灰盒销售不存在“以销定购”制度,你的行为没有违反单位财务制度的问题。经查,潮州市殡葬管理所规章制度《车辆维修、用油和骨灰盒采购办法》明确规定该所骨灰盒的采购全部采用代销代售方式。证人黄某亮、谢某年、吴某刚均证实,潮州市殡葬管理所骨灰盒销售是采用“以销定购”制度,先由供货方将丧葬用品提供该所,该所先销售,然后按销售出的数量进行结算并付款,未售出的用品不能进行结算。对此,你及同案人黄韩亦均供述在案。因此,你违反该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在该所代销的骨灰盒并未实际售出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与同案人串通以先行结算支付货款的方式,从而占用该管理所公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据此,你提出的此点申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你申诉提出检察机关故意不依法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你聘请律师的权利,剥夺了你的诉讼权利的问题。经查:首先,现没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向你送达“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时,要求你倒签日期。其次,即使检察机关存在让你倒签日期,也仅属于工作程序的瑕疵与不规范。最后,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你的诉讼权利和辩护权利均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因此,本院认为你提出的此点申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关于你申诉提出证人黄某亮、谢某年、吴某刚的证言漏洞百出,原判予以采纳是错误的问题。经查,证人黄某亮、谢某年、吴某刚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取;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且也能与本案有关书证、你本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并不存在漏洞百出且自相矛盾的情况,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你申诉提出的此点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5.关于你申诉提出原判认定你收取同案人黄韩人民币1.3万元错误的问题。经查,你在侦查机关供述明确承认分三次从黄韩处收取了人民币1.3万元,同案人黄韩亦供述分三次给了你人民币1.3万元。因此,你和同案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你收取黄韩人民币1.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你的此点申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