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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帅与陈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帅,陈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983号原告:周帅,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陈崇建,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周帅诉被告陈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陈崇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偿还至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至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季暄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被告陈崇建向原告周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崇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