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寒梅与涂其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寒梅,涂其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411号原告:张寒梅,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效力,瑞昌市夏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其烈,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路***号恒盛科技园*栋不分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6724032597。负责人:李惠慧,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原告张寒梅诉被告涂其烈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俊棋、审判员沈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寒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效力和被告九江都邦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其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寒梅诉称:2016年12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涂其烈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与同向沿瑞昌市赤乌中路南平家电门前路段正常行驶的原告张寒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寒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其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寒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26486.5元。2017年5月2日,原告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涂其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九江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寒梅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涂其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寒梅无责任等事实。证据2、瑞昌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治疗费25402.14元,花门诊检查费1084.36元,共花医疗费26486.5元,以及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事实。证据3、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4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花鉴定费用1900元等事实。证据4、原告所在公司华瑞(中国)缝纫线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在2016年8月-10月三个有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三个月应发工资为8205元,平均月工资2735元等事实。证据5、原告的结婚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物业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一份,原告近两年交纳的电费发票12张,购天然气发票一张,物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与雷勉兴是夫妻关系,雷勉兴于在2014年6月20日在瑞昌市龙馨嘉园西区购买1栋2单元803室房屋一套,原告夫妻于2015年10月15日装修好入住生活等事实。证据6:原告父母的户口簿一本,及原告父母所在地瑞昌市鲁家湖水产试验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张连治,出生于1939年7月15日,母亲董火枝出生于1945年10月10日,两人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是其二女儿等事实。被告涂其烈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驾驶证、赣G×××××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自已驾驶的车辆合格,自已具有驾驶该车辆资格等事实。被告九江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涂其烈所有的赣G×××××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误工时间280天过长,护理费及营养费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涂其烈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与同向沿瑞昌市赤乌中路南平家电门前路段正常行驶的原告张寒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寒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其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寒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住院医疗费25402.14元,花门诊检查等费用1084.36元,合计26486.5元,被告涂其烈支付3600元,被告九江都邦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出院后若骨折不愈合、再骨折、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功能恢复不佳,可能需进一步治疗。2017年5月2日,原告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原告后续两处取内固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评定原告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三期包括取内固定器时间。被告涂其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九江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87元,误工费21880元,护理费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261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0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计算,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总医疗费,扣减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按余额的百分之十五计算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涂其烈驾驶赣59Y**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寒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张寒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九江都邦财保公司在赣G×××××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份,由被告九江都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九江都邦财保公司依法免陪的部分由被告涂其烈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张寒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张寒梅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26486.5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评残的前一天(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5月1日),即126天,医院医嘱是出院后休息6个月,即228天,而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80天。误工标准按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每月2735元计算,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410元(2735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48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101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4134.67元(48天×31010元/年÷12个月÷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8天,住院地在瑞昌市医院,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48天×20元/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住院天数48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1056元(48天×22元/天)。6、鉴定费1900元,原告鉴定费用有原告交纳的发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2014年6月,原告夫妻就在瑞昌市城区购买了商品房,并在2015年10月装修入住,可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连治,生于1939年7月15日,至原告2017年5月2日评残时,已78周岁,法定赡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董火枝,生于1945年10月10日,至原告评残时,近72周岁,法定赡养年限为8年。按原告请求的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计算,认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3.28元【(张连治5年+董火枝8年)×9128元/年×10%÷5】。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九江都邦财保公司认为过高,但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照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寒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3166.45元。此款由被告九江都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10元,护理费4134.6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719.28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763.95元。被告九江都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余下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14013.53元【(总医疗费26486.5元-强制保险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85%】,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26029.53元。九江都邦财保公司依法免赔的医疗费2472.98元【(总医疗费26486.5元-强制保险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15%】,鉴定费1900元,合计4372.98元,由被告涂其烈承担,扣减被告涂其烈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被告涂其烈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72.98元。被告九江都邦财保公司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79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G×××××号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寒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793.48元。二、被告涂其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寒梅各项经济损失77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涂其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立平审判员 章俊棋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