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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健,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167号。法定代表人胡昕,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陈祥荣,该局局长。上诉人许健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杭区监管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工商行政处罚及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许健向余杭区监管局举报称,淘宝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上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河豚鱼食品,要求予以查处,请求:1.责令淘宝网立即下架河豚鱼食品;2.对淘宝网明知第三方卖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河豚鱼,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为予以处罚;3.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4.如有财政罚没收入,要求对举报人予以奖励。2016年4月11日,余杭区监管局对该举报予以立案调查,后于7月9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余杭区监管局经调查、询问并调取相关材料,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涉嫌明知网店销售河豚鱼仍为其提供条件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杭余)市管销决字[2016]稽031号《销案决定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销案。同时将淘宝网平台上销售河豚鱼及其鱼干制品的店铺信息,通过案件线索告知函的方式将违法线索移交经营者所在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16年8月6日,余杭区监管局作出余市管网函[2016]59号《回复函》告知许健,关于你在2016年3月22日举报“淘宝平台明知网店销售河豚鱼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一事,经立案调查如下:1.淘宝平台上销售的河豚鱼商品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食品经营者销售的河豚鱼,第二类是食品经营者销售的河豚鱼干等相关制品,第三类是非食品经营者以观赏鱼、宠物鱼等名义销售的河豚鱼及在商品名称中带有“河豚鱼”字样的其他鱼类商品;2.关于淘宝平台上有经营者以观赏鱼、宠物鱼名义销售河豚鱼及在商品名称中带有“河豚鱼”字样的其他鱼类商品的行为,由于此类网店销售的商品���非食品类,故其上述销售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内;3.关于淘宝平台上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及其鱼干等相关制品的行为,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5]624号)中的答复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网店违法经营者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并无关于“提供便利条件”行为应如何处理的规定。综合以上情况,本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销案决定,并对此次调查中发现的网店涉嫌违法线索移送网店经营者所在地监管部门。许健对此不服,向市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余杭区监管局作出的回复函,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市监管局于2016年8月16日予以受理,并分别向许健和余杭区监管局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2016年11月4日,市监管局作出(杭)市管复案字[2016]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余杭区监管局作出的销案决定。许健对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余杭区监管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回复函,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2.撤销(杭)市管复案字[2016]704号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15年10月15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作出的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5]624号《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河豚鱼含有河豚毒素,河豚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在相关标准发布之前,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对销售��豚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许健向余杭区监管局举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平台,明知网店销售河豚鱼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要求予以查处。余杭区监管局在收到许健的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取证,认为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作出的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5]624号《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的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销售河豚鱼食品的网店经营者进行处罚,但该条文中并无关于“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认定依据,故认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涉嫌明知网店销售河豚鱼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余杭区监管局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涉嫌明知网店销售河豚鱼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经审批后作出(杭余)市管销决字[2016]稽031号销案决定书,决定予以销案,并作出案涉余市管网函[2016]59号《回复函》告知许健,符合上述规定。市监管局作出案涉(杭)市管复案字[2016]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销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许健要求撤销余杭区监管局作出的回复函,以及撤销市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许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举报淘宝网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即明知���网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而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违法行为。本案网店经营者的行为属于“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之情形,但被上诉人错误地认为现在已经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而只能按照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河豚网店经营者,但第一百二十四条未设立“明知从事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提供其他条件的罚则”,所以无法对淘宝网进行相应处理,因此作出销案决定,显然错误。而事实上,因为现行食品标准未涉及有关河豚鱼毒素限量的要求,而是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故不可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许健向余杭区监管局举报称,淘宝网上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河豚鱼食品,要求予以查处。关于淘宝平台上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及其鱼干等相关制品的行为,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5]624号)中的答复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网店违法经营者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并无关于“提供便利条件”行为应如何处理的规定。综上情况,余杭区监管局受理许健的上述举报后作出销案决定,并对此次调查中发现的网店涉嫌违法线索移送网店经营者所在地监管部门,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驳回许健的诉讼请求正确,对许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辉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